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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恩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簽署訂購單,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向伊訂製「壁板成型機」乙套(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貨。伊依上訴人提出之沖孔座標與製成產品之長度及數量標示,製造完成系爭機器後,上訴人陸續要求拆邊增加滾輪、修改五座沖孔座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要求由三座沖孔增加為四座沖孔,並同意增加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度變更設計,將同時運作四座沖孔變更為可各別運作,經伊逐一修改完成後,上訴人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整理周邊安全網及重新噴漆,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未附理由要求修改,復依英國客戶 Trimetals Ltd.(下稱Trimetals公司)之要求,要求伊再提出切刀圖面及保固。惟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要求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上訴人則以未提供相關零件圖面等由推辭,伊為節省廠區空間將系爭機器拆解,並告知上訴人須於廠驗前一週通知以便組裝。惟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伊與 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於翌日進行廠驗,致伊未及組裝而無法試車,嗣伊依上訴人要求寄系爭機器運轉過程之 DVD與生產壁板樣品後,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受領系爭機器未果,上訴人除給付其中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外,尚積欠三百零三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伊同意負擔進口鋼材費用十五萬元,尚餘二百八十八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因客戶 Trimetals公司要求修改,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同意書,伊增加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總價四百二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五天內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將修改後所製造壁板樣品寄予 Trimetals公司確認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到場驗收出貨。但系爭機器有不符合約定效能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仍未補正。伊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初通知被上訴人,Trimetals 公司預計於同年八月下旬來台試車驗收,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偕同 Trimetals公司工程師進行廠驗,系爭機器卻無法啟動運轉,Trimetals 公司工程師憤而離去並取消訂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且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定應負擔出口樣品費用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爰主張與本件價金抵銷。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並賠償多次修改信用狀等費用,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簽署訂購單,上訴人以二百九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製生產系爭機器,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貨,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斷面圖、沖孔位置圖、沖孔座標、生產數量等資料。嗣因 Trimetals公司變更設計,兩造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五天內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修改完成,並將系爭機器生產之壁板樣品寄予 Trimetals公司確認檢驗合格,將於一週內到場驗收出貨等情,有訂購單及同意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事後合意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日期變更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並以Trimetals 公司到場驗收為交貨日。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要求系爭機器應有如所附各壁板製成尺寸、數量及沖孔座標資料所列功能,雖上訴人辯以上開資料即係訂購單所附原始資料云云,惟經與訂購單所附原始資料比對結果,上訴人減少原約定壁版尺寸「8×8」之數量設計,並變更原壁板尺寸「6×4」、「6×6」、「6×8」、「10×8」等之各前板(FRONT PANEL)、邊板 (SIDE PANEL)、背板(REAR PANEL)、頂板 (ROOF PANEL)之嵌板沖孔座標位置,減少前揭各板之嵌板沖孔座標K至O位置,減少原壁板尺寸「6×3」、「8×8」、「9×4」、「9×5」、「9×6」沖孔座標,增加壁板尺寸「8×4」、「8×5」、「8×6」沖孔座標等設計。足見兩造原約定製造完成日期,又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度變更設計而改變,雖兩造未重新議定製造完成日期,惟觀諸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所載內容,以及上訴人事後因應 Trimetals公司之需求,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切刀效能及提交圖面等情,復有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函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顯已製造完成系爭機器,否則上訴人如何僅要求被上訴人依 Trimetals公司所需提供切刀等資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製造完成系爭機器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雖以其告知被上訴人 Trimetals公司將於九十九年八月下旬派員試車驗收,惟其偕同 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廠驗,系爭機器卻無法啟動運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鍾秉澤於第一審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文雄雖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打電話說英國廠商要來廠驗,因系爭機器長達兩台巴士,暫拆解放在倉庫,伊請陳文雄要在一週前通知以便組裝,陳文雄卻於某天晚上突然打電話說英國廠商要來廠驗,雖伊儘量組裝完成,但尚未接好電路,陳文雄與英國廠商抵達工廠還無法運轉,陳文雄不願多等待一天,要求將系爭機器生產過程拍攝成 DVD寄到台北等語,可見 Trimetals公司無法進行廠驗,係因上訴人未於一週前預為通知,致被上訴人未及組裝完備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被上訴人事後依上訴人指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將系爭機器生產過程拍攝轉錄成 DVD寄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受領系爭機器,上訴人則以 Trimetals公司取消訂單為由拒絕受領,並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本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同意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尚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未具效能等情事。上訴人認第一審鑑定技師偏頗,原審再度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另指派技師重行鑑定,經其以測速計量測板移動之直線速度為每分鐘二○點八公尺,重新鑑定結果,並無發生上訴人所指瑕疵等情事。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及上訴人自承已不再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製規範所載「生產速度:20 M max快慢可調整」作為約定內容,則上訴人將「每分鐘二十公尺速度」之機械或工作(壁板)前進速度,誤解為生產速度,復未能確知 Trimetals公司要求系爭機器效能,並適時提供詳實資訊予被上訴人,導致事後一再修改,疲於應付Trimetals 公司不斷之要求,終遭取消訂單,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供資料製造完成系爭機器,並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及給付剩餘價款未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元價款本息,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進口鋼材費用十五萬元為抵銷抗辯,業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章回傳同意負擔文件可參,上訴人執此與被上訴人請求價款為抵銷,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書所載「有關機械之製作試樣技術操作品質概由振豪機械公司負責」等語,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樣品出口費用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系爭機器經兩度鑑定並無上訴人所認為欠缺約定效能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修改信用狀等損失,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查兩造於依九十五年九月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ꆼ機器經客人檢驗合格時,運往船務公司ꆼ取得提單時支付90%ꆼ餘款10%必須機器到英國安裝完成試車檢驗合格支付……」(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同意書約定「……ꆼ有關機器之付款方式為:出廠(樣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 Trimetals派員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支付90% 減先前墊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合計新台幣三百二十萬七千元整,另外10% 必須機器到英國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付清尾款(出國之費用照原先所述),另行向 Trimetals實際申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依兩造上開訂購單及同意書之約定,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此項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貨款,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主張以出口樣品費用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為抵銷,及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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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