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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汪倩英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世揚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琴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合作及經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名義投標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廣告燈箱案(下稱系爭標案),由伊出資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李世揚出資百分之二十比例支付營運所需資金,伊並任公司負責人,李世揚則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為鼓勵李世揚衝刺業績,另由伊將名下快易通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十贈與李世揚,若李世揚並未出資百分之二十,或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公司營運二年仍無盈餘,伊即收回贈與李世揚之持股。李世揚其後借用被上訴人李瑞琴名義,將其百分之五十股權登記予李瑞琴名下。快易通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標案,惟李世揚並未履行出資義務,復未就任公司之總經理,伊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撤銷對於李世揚之贈與,李世揚並於翌日收受送達。快易通公司之全部股權均係由伊出資,李世揚就百分之二十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部分既未出資,該股權登記予李瑞琴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瑞琴返還予伊。伊已撤銷贈與李世揚之百分之三十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通知李世揚返還,亦得代位李世揚請求李瑞琴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予李世揚後,由李世揚返還予伊。爰依履行契約、不當得利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瑞琴將其名下快易通公司之出資額,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返還登記予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由李世揚返還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李世揚應支付百分之二十出資,係指快易通公司開始營運後所需之營運費用,上訴人並未通知李世揚分擔該營運資金,上訴人得收回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條件並未成就。李世揚係率柏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快易通公司之業務,且快易通公司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確有盈餘,上訴人主張撤銷對於李世揚百分之三十公司股權之贈與,並無理由。李瑞琴前曾貸與李世揚高額款項,李世揚以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五十出資額(下稱系爭股權)讓與李瑞琴,用以抵償所欠債務,李瑞琴取得系爭股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快易通公司之原股東王啟明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其出資額五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將另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李瑞琴承受,並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同時修改章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快易通公司登記之股東現為上訴人及李瑞琴,出資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快易通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簽訂第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經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限為五年,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足見李世揚與上訴人係以快易通公司名義合作投標及經營系爭標案,雙方合意各按百分之二十、八十比例出資,以支付系爭標案營運所需之資金,惟並未特定各人之出資金額。參以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並非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應由雙方出資以支付之營運費用;第六條並約定:「本案如未得標,本協議書作廢,本公司乙方之股權合意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足見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李世揚出資百分之二十比例支付營運所需之資金,係指上訴人與李世揚共同經營系爭標案及快易通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非指股東對於公司資本總額應繳納之出資額而言。被上訴人抗辯:快易通公司承作系爭標案後,九十八年度之營收為五千四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九十九年度之營收預估為五千零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九元,業據提出快易通公司之營業收入估算明細為證,復依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一○○年十月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二五九○七七號函送快易通公司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快易通公司總分類帳,可知快易通公司自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與桃園航空站簽約開始經營系爭標案後,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淨利各為一千零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一千六百十萬七千二百零三元,自有盈餘。快易通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以後,每月均有廣告收入得以支付公司之每月房租、人事、航站權利金、航站房屋使用費等經營系爭標案及快易通公司所需之營運使用。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於系爭標案及快易通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不足時,李世揚始負出資之義務,足見李世揚之出資義務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於受上訴人催告履行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世揚履行出資義務,惟該存證信函係催告李世揚履行對於快易通公司資本總額之出資義務,不生催告李世揚履行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出資義務之效力。上訴人之台北東門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亦無催告李世揚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意。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催告李世揚履行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出資義務,難認李世揚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李世揚給付遲延為由,主張李世揚自始未取得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該股權轉讓予伊及伊指定人,要難憑採。李瑞琴名下之快易通公司出資額,係基於李世揚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而為公司法上之登記。李世揚就「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出資,既無給付遲延情事,其登記於李瑞琴名下之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二十出資額(一百萬元),並非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李瑞琴將其名下快易通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有據。李世揚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原應就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之推展。上訴人贈與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係附有以李世揚於快易通公司正式營運二年後,使該公司獲有盈餘之負擔。惟公司之總經理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須公司與受任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始可,並非李世揚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依卷附之「年度佣金結算同意及返還欠款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經營之快易通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柏泓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由柏泓公司仲介客戶上刊快易通公司代理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廣告媒體,仲介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快易通公司則支付廣告服務費予柏泓公司,並於結帳後將款項匯予上訴人,作為柏泓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欠款。證人高琮舜證稱:伊自九十八年間起在快易通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機場媒體廣告之招攬工作。證人柴慧玲證稱:「李世揚利用柏泓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快易通公司在第二航廈的廣告業務,當然會用到柏泓的客戶資料。我認為對柏泓公司不公平,所以要求要上訴人補貼我人事費用及使用柏泓客戶之費用。」,另證人楊毓玲亦證稱李世揚為柏泓公司之總經理各等語,足見李世揚並無再擔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乙職之理。上訴人係快易通公司負責人,僱用高琮舜擔任總經理,而未要求李世揚就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並同意由李世揚以仲介方式為該公司招攬媒體廣告業務,益見李世揚出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乙節,顯非上訴人贈與李世揚百分之三十公司股權所附加之負擔。快易通公司自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與桃園航空站簽約開始經營系爭標案後,於九十

八、九十九年度既有盈餘,應認李世揚已履行贈與所附加之負擔,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對於李世揚百分之三十公司股權之贈與,不生撤銷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瑞琴將其名下快易通公司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由李世揚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雙方各依甲方(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八十,乙方(被上訴人李世揚)出資百分之二十比例支付營運所需之資金,惟甲方同意雖出資百分之八十,但附條件允諾乙方得占為本案而成立之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持股,即甲方附條件贈與乙方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十;另乙方如未出資百分之二十,則該百分之二十之股權歸甲方出資,乙方同意就該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似將「出資」與「持股」、「股權」歸類為同一意義之用語。被上訴人李世揚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八十九號存證信函復謂:「本人與汪君約定,由汪君先行出資百分之八十,本人負責出資百分之二十;汪君雖出資百分之八十,惟附條件贈與本人快易通公司百分之三十之出資,本人因而為『出資百分之五十之股東』,並將『出資』信託予李瑞琴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本人與汪君間之協議就此百分之二十之出資,並未約定出資之期限,…本人會以快易通公司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萬元,提存於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參見一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亦明示願繳付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出資之意。該條款之約定是否係指李世揚應負繳足快易通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出資義務?倘係如此,被上訴人自陳李世揚並未支付快易通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出資(參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二審卷三第一○五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公司股權應歸其取得,李世揚借名登記予李瑞琴名下之該部分股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其次,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任本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但乙方於公司正式營運二年後仍無法使公司獲有盈餘,則甲方收回對乙方贈與之百分之三十持股。」李世揚於上開存證信函亦謂:「本人與汪君協議,由本人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倘本人於快易通公司正式營運二年後仍無法使公司獲有盈餘,則汪君收回對本人贈與之百分之三十之持股」。究竟上訴人贈與李世揚百分之三十公司股權所附加之負擔,是否包括「李世揚就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快易通公司正式營運二年後獲有盈餘」二項要件,抑僅後者之一項要件?快易通公司與桃園航空站簽訂第二航廈之廣告燈箱案是否係李世揚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接洽得標?快易通公司有無聘任李世揚擔任其總經理?均與李世揚是否已履行該負擔?上訴人有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所關至切。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