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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及文成三路交叉口之傑作七期房屋建案(下稱七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傑作八期房屋建案(下稱八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店面部分每坪六千元,住家部分每坪五千七百元,均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七期建案工程款為九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八期建案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有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並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原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本息,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亦經本院於更審前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七期、八期建案工程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勾選「實作實算」之真意,係對於上訴人實際有施作之棟數,以每坪約定好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且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交付上訴人送審之工程圖說及包含增建部分之工程圖說,系爭合約註明「含增建」之真意,係指增建部分已包括於原始工程款之內,不另計價。依此計算七期建案工程款為八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八期建案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至上訴人請求其餘之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均屬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七期建案及八期建案泥作工程,七期建案工程約定每坪單價六千元,八期建案約定單價,店面每坪六千元,住家每坪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七期建案工程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八期建案工程各簽訂之系爭合約,雖於工程範圍之欄位,記載每坪單價,並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價欄位處勾選「實作實算」欄位,且「總價」欄位為空白,未填寫任何金額;惟依證人林俐妏即參與兩造訂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稱:「我跟老闆胡炳昆、黃全興及介紹人李素月四個人一起談的。一坪六千元含增建,大家都知道的,因為含增建才一坪六千元,不然不用六千元。七期總共有二十五棟,證人黃全興做十九棟,……報價單來時我們有說太高,說那時後面還有八期,因為後面增建的也不多,一樓上去二樓沒有幾坪,他說他會虧錢,我們說把工期控制好,就不會虧錢,那時我們有提供建築圖給他回去看,後來第二次談,黃全興還是猶豫,因為李素月介紹跟他說老闆很好相處作看看,後來才答應」、「增建部分不用給付,一坪六千元都已經包括在內」等語,及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李素月證稱:「六千元是一坪,我知道含增建一坪六千元施作,如果划算就施作,不划算就不要施作,無法作就不要強施作,講說大坪數做好之後小坪數增建部分也是要施作」等語,再參酌上訴人就七期建案之請款單記載「1,243坪 ×6,000=7,458,000」、八期建案之請款單記載「504.5坪×6,000=302萬、787.5坪×5,700=448萬」,並按該工程總價換算合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款,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增建部分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至證人曾傳寶雖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炳昆跟上訴人億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全興就增建部分工程款在爭執,在他們的工程契約書有註明本件工程是要實作實算,胡炳昆要求上訴人先就增建的部分趕快完成,且說他日後一定會就增建的部分給付工程款云云,及另證人林崇祿陳稱:黃智顯(上訴人億金工程行股東之一)有跟伊說胡炳昆表示就增建部分的工程款一定會給云云;惟該二人均未曾參與兩造訂約過程,不清楚契約性質,其等於簽約後所為關於增建部分之證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就增建部分有何讓步,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承攬之七期、八期建案泥作工程已完工,七期建案工程款(含主體及追加部分)、八期建案工程款(含店面主體及住家主體部分)依序為八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即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上訴人領取七期、八期工程款之請款估價單已記載工程數量乘以單價之工程總價,並按該工程總價依合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七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工程範圍之單價欄位,記載每坪單價六千元,於備註欄位記載:「含增建」;八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工程範圍之型式(規格)欄位記載:「含增建」,有系爭合約可稽(一審卷㈠七頁背面、十一頁)。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更載明上訴人簽約前已詳閱本合約及所有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後附七期、八期建案工程圖說之民事準備書狀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前,伊已將送審之工程圖說及包含增建部分之工程圖說交付上訴人估算等語(一審卷㈠一九四頁),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原審乃參酌證人林俐妏、李素月關於系爭合約磋商過程之證述,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增建部分包含於工程總價中,而約定單價,增建部分不另計價,因以上揭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悖。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除別有規定外,經自認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有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就此保留款未付之事實雖構成自認,惟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未付之保留款更正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經上訴人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更審卷七十頁、八十八頁),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撤銷其就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保留款未給付事實之自認。原審並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其自認之保留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而就此部分本息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就保留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已構成認諾,不應僅判命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云云,並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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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