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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七十九萬五千元,票號依序為HY0000

000、HY0000000,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受款人均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交付中租公司收執資為伊擬供借款之融資擔保,嗣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撥付款項。詎被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林武芳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凍結伊設於該分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方式,限令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兌付系爭本票而換取伊帳戶之解凍。惟中租公司與伊間尚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非執票人而無提示該本票之權利,且林武芳凍結伊帳戶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取得該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已知悉涉訟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遑論伊之受僱人實無脅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無委任取款等相關文字記載,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中租公司非就該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伊基於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本票。至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中租公司備償帳號,僅供該公司清償積欠伊債務之用,其內款項非經伊同意,該公司不得動用,上訴人以該帳戶所載推論中租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顯屬有誤。又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以其受中租公司之詐騙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有七張未註記大額退票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將伊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押,並限期令伊就尚未到期且設有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一次清償;嗣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八德分行帳戶,以兌現系爭本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林武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面告凍結帳戶及要求匯款,上訴人即已知林武芳凍結其帳戶,並知悉系爭本票經票據交換所同意註銷退票紀錄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兌付該本票,自已知悉林武芳要求伊兌付該本票否則凍結帳戶乃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應自該日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二月六日始向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另蓋有「一銀備00000000000」帳戶,依被上訴人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十五章第一節之六相關規定,該帳戶為中租公司開設之貸款備償戶,所收款項作為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逕行轉帳抵償中租公司所欠各該債務本息,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中租公司不得動用,有中租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可稽,被上訴人因此持有以備償戶提示兌付之票據。系爭本票係由中租公司名義屬備償專戶之帳戶提示,該本票乃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經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兌付款項中租公司則無使用權限,應供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係執票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八德分行帳戶以兌付系爭本票,其未能舉證證明該項匯款非供兌付該本票之用,徒謂被上訴人非該本票持有人,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屬八德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貸款予中租公司,並收受持有系爭本票,難認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係出於惡意,核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對伊行使本票上之權利,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至若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參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故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所提出之書狀,表明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吳登科」;嗣則狀陳:「被告之受僱人……迫使原告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被告設於八德分行之……帳戶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予原告」(見第一審卷一九、二一四頁),所稱之受利益人似指被上訴人總公司,是否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自滋疑義。另觀兩造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究係何人顯存爭議;上訴人且陳稱:「我要告的是第一銀行中山分公司」之語(見第一審卷一六六頁);上訴人對該中山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亦未將之更正為總公司。惟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係以何人為被告,未詳予查明,遽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進行審理裁判,於法已有未合。原審審判長疏未注意及此,未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對被上訴人予以審理裁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次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於該公司在被上訴人八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帳戶雖屬備償專戶,惟仍為中租公司名義,能否執此遽認中租公司業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殊非無疑。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經由本部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蓋主管章)』代收」等註記,足證該銀行僅係「代收」,系爭本票並未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屬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二九、三三及一三七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