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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顧立雄律師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耀南律師江如蓉律師陳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二千零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訴暨請求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本息擴張之訴㈡駁回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對造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下稱佩芳大樓)地面第五層至第二十層及地下第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九十二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並已交付爾灣公司押租金六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其承接爾灣公司租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建物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造成多處公共(機電、消防)設備嚴重受損,經伊多次催請爾灣公司修復未果,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九十二年度部分租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言詞代替交付,返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系爭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應返還伊扣除同年一、二月租金計二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同年三月至四月二十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雙方合意補償爾灣公司回復原狀費用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後之押租金一千六百零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伊協助修繕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所支出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伊經該公司同意委請第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進駐,防火巡檢系爭建物所支出之消防保全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伊因納莉風災致系爭建物公共設備受損危及伊員工安全,另行租賃臨時辦公營業所,所支出之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等安置費用計二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與終止承租上開臨時辦公處所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此係於原審擴張請求);暨賠償伊因該公司阻撓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受有額外支付派遣清運人員及車輛至現場準備清運卻無法完成之待工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與爾灣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與爾灣公司連帶給付前揭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修繕費用。再者,佩芳大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爾灣公司代表方則揚竟向新聞媒體影射渲染與伊有關,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誣指伊背信拒付租金,及經由市議員介入召開記者會暨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不實指控伊惡意棄置垃圾,侵害伊名譽,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等情,爰求為命㈠爾灣公司連續三日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董事長更正為李麗美);㈡爾灣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含擴張之金額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其中三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其餘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爾灣公司則以:系爭押租金契約乃伊與IBM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為IBM公司給付伊裝修系爭建物之特殊機電工程款,伊無返還義務。縱應返還押租金,惟IBM公司並未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復於搬遷時將伊付款施作之該特殊機電拆除,伊得以該機電工程款加計物價上漲金額與系爭押租金抵銷。至納莉風災修繕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業經IBM公司經理陳芳伶代該公司表示免除伊債務,且其中礦泉水及租用發電機費用均係IBM公司內部使用,不得請求。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修復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伊未阻撓IBM公司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且IBM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IBM公司復未舉證明其賠償金額之依據。方則揚並非伊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無對外代表伊發言之權限,伊不須就其行為負責。況其對槍擊事件及懸掛布條揭示IBM公司欠租均係基於合理確認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記者會係由市議員召開與伊無關,伊向市議員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陳情事實均為真實,並無不法,IBM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且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侵害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逾越回復原狀必要手段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同意書承接爾灣公司對IBM公司租約權利義務,係以伊將系爭建物出售及爾灣公司違約不租時為前提,惟伊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爾灣公司亦無違約不租,則IBM公司依同意書請求伊與爾灣公司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IBM公司與爾灣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訂定系爭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二年租金為每月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IBM公司已交付爾灣公司押租金六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系爭建物之公共設備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受損,IBM公司以爾灣公司未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九十二年度全年租金支票,僅交付九十二年年一、二月份租金支票二紙(嗣經爾灣公司退回),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認定其終止租約合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IBM公司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則其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扣除⑴九十二年一、二月租金二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⑵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⑶雙方協商同意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補償費用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後之押租金一千六百零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即屬有據。系爭租約第七條既明白約定押租金之金額及返還條件,而爾灣公司所提第三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合約總價六千七百二十萬元之「僑泰興大樓水電改修工程」合約及付款支票,暨證人即爾灣公司當時簽約代表人吳陸生及斯時IBM公司不動產經理黃振宇之證詞,既均不能證明系爭押租金之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以押租金抵付和電公司工程款亦與租約文義不符,自難認雙方就押租金有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IBM公司就系爭建物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四大項設備,雖負有回復至原交屋施工狀況之義務,但其已與爾灣公司合意以IBM公司認列之費用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為回復原狀補償費用,其餘不爭執,並自押租金扣抵。至爾灣公司抗辯IBM公司承租時在系爭建物樓層樓地板洗洞一百七十五個,將樓板原有鋼筋及預設管線及水泥截除,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結構安全,於租約終止後迄未恢復原狀即原樓板承重,僅以水泥粗糙作表象方式填補,不能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則因其嗣後撤回鑑定聲請,而捨棄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主張。另和電公司就系爭建物施作之特殊機電,乃爾灣公司為履行出租人義務,由其負擔費用,交IBM公司指示和電公司施作,則IBM公司於遷離時,將該設備拆除以回復原狀,難認違約,爾灣公司辯稱IBM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爭押租金抵銷,自非有理。IBM公司於納莉風災後曾協助系爭建物所使用之佩芳大樓公共設施之抽水救災及搶修,因而支出配電工程費用四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水電工程費用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抽水工程費用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費用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災後清潔費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運費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修繕期間礦泉水費用四千九百十四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有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即IBM公司經理陳芳伶證稱爾灣公司有請IBM公司協助修繕,且伊未代理IBM公司表示免除爾灣公司上開修繕費用債務,礦泉水係提供給救災工人,租發電機係用以發電提供佩芳大樓抽水搶救等詞,參以爾灣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致IBM公司函提及感謝IBM公司人員全力協助救災之內容、不爭執以被上訴人名義持上開統一發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保險公司不理賠時,改由IBM公司自行與保險公司連繫,IBM公司無放棄理賠金之意等情,爾灣公司應有同意IBM公司協助修繕,IBM公司並未免除爾灣公司該債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立法意旨,爾灣公司自應償還IBM公司上開修繕支出款項。IBM公司於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後,即將相關發票單據交付爾灣公司,俾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IBM公司縱未於每月之水、電費中扣抵上揭費用,或未再以書面要求爾灣公司給付,仍難認有爾灣公司所指發生失權之情形。爾灣公司既自承於風災前無償借用佩芳大樓第三、四樓予IBM公司堆置辦公家俱,則雙方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爾灣公司主張IBM公司獲有不當得利,並以之與上開修繕費用債務抵銷,殊屬無據。爾灣公司否認有同意IBM公司另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系爭建物,進行防火巡檢,且佩芳大樓本由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負責保全、巡檢等工作,是IBM公司另行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服務,難認與爾灣公司不履行修繕義務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爾灣公司就該項保全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即無給付義務。此外,IBM公司另承租台北市○○○路○段○號萬國大樓及台北市○○○路○段○○○號環宇大樓之場地作為臨時營業所,支出裝潢工程及基本辦公設施等安置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計二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依其所提支出單據上載日期均為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發生,爾灣公司就此部分損害亦無須負責。按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租約終止後,IBM公司依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先後提出清運計畫擬自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一日起執行,請爾灣公司同意准許進入,惟屢遭爾灣公司拒絕,致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準備之人員及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大樓清運垃圾,有其提出清運計畫、IBM公司致爾灣公司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八月十一日現場照片及公證人陳幼麟製作之公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其因而支出之待工費用十八萬元(每次六萬元×3),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可憑,自屬有據。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八日、十日,則因其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及儀昌公司施工日誌,顯示儀昌公司於上開時間均有實際工作進度,尚難認儀昌公司有因爾灣公司之阻撓,未能依工作期程完成預定工作之情事,是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給付此部分待工費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非有據。末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當鄂灣公司(指爾灣公司)或由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指IBM公司)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第二款:「如日後甲方出售僑泰興大樓(嗣更名為佩芳大樓),甲方同意通知買方其與鄂灣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同意如鄂灣公司或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以達到買賣不破租賃之目的。」第三款:「乙方同意本同意書只適用於乙方與鄂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當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不履行時,乙方始能行使本同意書之權利。」第四款:「惟於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繼續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期間,乙方同意與甲方間並無租賃之行為或效力存在。」依其文義,應認雙方係為確保IBM公司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使用系爭建物,避免爾灣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違約不租,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爾灣公司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IBM公司無法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乃書立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承諾其承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使IBM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惟並不包括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此由同意書並無「連帶」、「保證」、「擔保」等用語,且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接非僅爾灣公司對IBM公司之債務,尚包括對IBM公司之權利,益證雙方並未合意被上訴人應就爾灣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含擴張請求部分)連帶負責。又IBM公司不能證明爾灣公司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上開修繕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爾灣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亦非有據。系爭建物雖因納莉風災受損而有修繕必要,然僅為災後重建工作,尚難認有緊急管理之必要,IBM公司就高達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之修繕,在無急迫情事,且無不能通知之事由下,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是亦不得依民法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分存於被上訴人與爾灣公司間,及爾灣公司與IBM公司間,各出租人分別對其承租人負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系爭大樓因納莉風災受損,IBM公司基於與爾灣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請求爾灣公司償還,自難認受有損害。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因IBM公司基於與爾灣公司間租賃契約之修繕行為,而解免其對爾灣公司所負之出租人修繕義務,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故IBM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亦非有據。系爭建物所屬佩芳大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為兩造所不爭。第三人方則揚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除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向東森、三立、TVBS電視台記者指稱槍擊事件乃IBM公司針對爾灣公司所為、IBM公司一再找相關人員阻礙爾灣公司就大樓之行政管理及建管,之後又針對爾灣公司一、二樓發生槍擊事件、槍擊事件係針對爾灣公司等語外,並向採訪媒體記者提出一份內載「本案疑似槍擊案,可能與IBM公司拒付房租並意圖承攬操控八千萬元之復建工程有關」、「依IBM公司安全控管之錄影帶為二○○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惟因疑有涉及教唆保全公司人員作案,且錄影帶中更有明顯車輛人員鏡頭。IBM公司迄今拒不提供錄影帶予大樓管理人員和出租人,且疑將於最速時間內遭消磁。」之書面及系爭建物租約供媒體記者拍攝,堪認已足使一般大眾認為IBM公司與佩芳大樓槍擊案有關,甚至懷疑係IBM公司指使槍擊案並包庇隱匿相關證據,IBM公司之社會上評價顯然受有貶損。又方則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九日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之寬布條,為爾灣公司所不爭。惟IBM公司自訂立系爭租約起迄九十一年底止均依約給付租金,嗣因該公司多次催請爾灣公司修復納莉風災造成系爭建物公共設備損害之瑕疵未果,嚴重威脅系爭建物內IBM公司人員及財產安全,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日、十七日發函催告修繕及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給付九十二年度部分租金(即三至十二月)。爾灣公司既已收受上開信函,自已知悉IBM公司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租金,並無長期欠租之情形,竟仍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上開布條,指摘IBM公司長期欠租,並使用與刑法背信罪嫌相同之字句,縱係肇因雙方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節有所爭執,惟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非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確已造成IBM公司名譽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爾灣公司雖否認方則揚有權代表伊。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系之行為在內。又經理人並非公司之必要登記事項,與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即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方則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日代表爾灣公司,參與因納莉颱風損失案之會勘事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工務局會勘佩芳大樓時,亦代表爾灣公司出席;同年二月二日該大樓發生槍擊當日,方則揚於上午十時四十分代表爾灣公司向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左右代表爾灣公司在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詢問、完成報案筆錄等;再參以上開各媒體報導,方則揚均係代表爾灣公司發言,並出示系爭租約供媒體拍攝,若非爾灣公司提供,方則揚焉會有該租約?甚者,東森新聞報導中更標明其身分為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此外,IBM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前往佩芳大樓擬清運遺留物時,亦係方則揚與爾灣公司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正廷律師在現場。另依方則揚及證人吳陸生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方則揚應係受爾灣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陸生之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且於前揭媒體採訪時,以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發言,外觀上已足認為爾灣公司之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亦與該職務行為有適當之牽連關係。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爾灣公司應就方則揚不法行為造成IBM公司名譽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爾灣公司由台北市議員費鴻泰、李慶元介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記者會陳述關於系爭廢棄物清運事件,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議員會勘時,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IBM公司棄置廢棄物等節,因召開該記者會者乃市議員費鴻泰、李慶元,且爾灣公司透過向市議員陳情,謀求解決兩造清運廢棄物之爭執,難認有不法侵害,而爾灣公司於市議員會勘時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IBM公司遺留廢棄物,請該局依法處理,亦僅各該到場會勘之政府機關人員得以知悉,且彼等因而基於職責及專業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難認IBM公司之評價因而受有何貶損,爾灣公司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致IBM公司名譽受侵害之情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審諸爾灣公司代表人方則揚上開於媒體發表有損IBM公司名譽,及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毀損IBM公司名譽之布條,應認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已足以回復IBM公司之名譽。至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之訂閱者雖以工商業者居多,惟其閱報率並非普及,在該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效益不大,故無再於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之必要。綜上所述,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半版篇幅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及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逾上開範圍之刊登道歉啟事、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含擴張金額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將第一審命爾灣公司給付待工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IBM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IBM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三千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所為IBM公司、爾灣公司各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暨駁回IBM公司請求給付臨時辦公室回復原狀費用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本息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一千六百零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給付臨時辦公室安置費用二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消防保全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暨賠償待工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各本息;擴張請求爾灣公司回復原狀費用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本息部分)部分:

按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清結抵償租賃債務後,始負返還之義務。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指IBM公司)應負責將其裝璜隔間拆除,恢復原狀,但承租人明示放棄裝璜隔間之權利,並經出租人(指爾灣公司)同意免拆者,不在此限。大樓本身之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其衛生設備須恢復至㈠原交屋之施工狀況㈡最後交屋狀況並須皆能完好使用」(第一審卷㈠第三五頁),是IBM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有依上開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爾灣公司抗辯IBM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於裝潢施工時,擅自在承租樓層樓地板洗洞,計約一百七十五個,並將樓板原有鋼筋及預設管線及水泥截除,致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結構安全,惟IBM公司並未依約恢復至原樓板承重之原狀,伊於該公司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前,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情,既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第六、九、十二、十三樓各有未填補洗洞一個(原審卷㈦第二六至第二九頁勘驗筆錄),其餘洗洞雖已填補,但雙方就是否已回復至系爭建物原樓板承載力,仍有爭執,則上開未填補洗洞是否IBM公司所為?該公司已填補部分之洗洞是否回復至原交屋之狀況?自有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以爾灣公司撤回關於上開洗洞部分之鑑定聲請,認其已捨棄主張IBM公司應回復該部分之原狀,不得再以另有洗洞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IBM公司押租金,而未再闡明或曉諭爾灣公司就該不完足部分為其他必要證據之聲明或陳述,自有可議。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故租賃物之瑕疵並不以交付租賃物時存在為限,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倘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且該瑕疵排除義務之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承租人仍得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建物所在之佩芳大樓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風災,相關之公共設備例如安全門、機電、消防等設備嚴重受損,且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未修復完成,有IBM公司提出之專業建築物安全鑑定公司與消防安全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不安全報告(第一審卷㈠第九九至一八四頁),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分別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日以上開消防不合格事項要求限期改善之通知及公函(同上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為證,則IBM公司主張於系爭建物所在之佩芳大樓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受損部位未修繕完成前,為維持系爭建物高樓層內之員工安全,防止消防等緊急危險狀況發生,除保留於納莉風災前僑樂保全公司之例行性巡邏(一班約二至四人)外,有必要另聘專業人員就其承租使用區域進行防火巡檢,似非全屬子虛?果爾,其再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行防火巡檢,因而支出消防保全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能否謂非因爾灣公司未能排除上開瑕疵,盡其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所致,而應由該公司負賠償之責?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次查IBM公司係因爾灣公司遲未將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消防機電等設備完全修復,致其員工安全受有嚴重影響,乃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原審所認定。則IBM公司於租期尚有二年餘時提前終止租約,致不能繼續使用原已支出鉅額費用裝潢安置之系爭建物辦公處所,且須另租臨時辦公處所,再支出辦公室裝潢安置費用及回復原狀等費用,似難謂未受有損害。此項損害既因爾灣公司遲未能排除系爭建物前揭因風災受損之瑕疵所致,則IBM公司就爾灣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之損害,於租約終止後始為回復損害原狀並支出之費用,自與損害係於租約終止後始發生之情形有所不同。乃原審以IBM公司所提出另覓臨時辦公營業處所支出之安置費用二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回復原狀費用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之單據,上載日期乃系爭租約終止後,可見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發生之損害,不得依該租約請求爾灣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當。末查儀昌公司受IBM公司委託,至系爭建物進行拆除恢復工程,派有六噸半垃圾車及發財車全天B1至一樓接泊使用,以清除及載運垃圾(廢棄物),惟佩芳大樓運貨電梯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起即無法使用,同年月八日運貨電梯及客梯全日皆無法使用,同年月十日遲至上午九時三十分始得進場施工,貨梯則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四時四十分至六時皆無法使用,有該公司施工日誌可憑(第一審卷㈠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第三一五頁),似可見儀昌公司確有於上開日期備齊垃圾車及接駁發財車暨相關人員準備清運工作,而佩芳大樓之貨梯、客梯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則儀昌公司於上開時間是否因客貨梯無法使用,致不能完成垃圾清運工作,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察,逕以施工日誌有垃圾清運、垃圾整理、垃圾整理打包等記載,與預定工作進度一致,而就待工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不利於IBM公司之認定,亦嫌速斷。IBM公司、爾灣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修繕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賠償待工費用十八萬元各本息暨刊登道歉啟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IBM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修繕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賠償待工費用十八萬元各本息,暨請求爾灣公司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應予准許;駁回IBM公司逾上開範圍之刊登道歉啟事及關於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爾灣公司、IBM公司上訴意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IBM公司及爾灣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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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