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婷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本件上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其父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死亡)係依據第一審共同原告即其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丁○○前與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姑姑及祖父)及訴外人李玉龍所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該和解書第三條 (一) 並載明「雙方約定於丙○○(上訴人)返台一週內完成委託監護手續」,而該條之約定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所稱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不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參照);且被上訴人依法並非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亦不屬於該條項第十二款所稱之「扶養事件」;又本件復不屬於該條項第十款所稱之「宣告停止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參照)、第十一款所稱「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參照)及同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之「監護或撤銷監護事件」(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與同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之「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參照)或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爰不依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伊之姑姑、祖父;被上訴人、李玉龍與丁○○間前因刑事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及強制罪等案件,雙方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協議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伊帳戶內,至伊大學畢業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而依約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給付伊六十二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支付之安親班補習費及家教費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對到期部分拒不履行,伊自得併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一年三月起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萬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惟又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又丁○○經第一審判決後,在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嗣亦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撤回,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丁○○將上訴人委託伊監護、教養並共同生活至成年為止,伊始負責上訴人所有教育及生活等費用,惟丁○○並未依約履行,伊支付該教育費及生活費之條件即不成就,自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姑姑、祖父,被上訴人及李玉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丁○○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二萬五千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上訴人帶至江蘇居住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台,嗣又於一○○年七月二日將上訴人帶離被上訴人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和解書第三條載明:「 (一)茲因丁○○目前工作之須經常出差,恐無法全心全力照顧丙○○,又因甲○○也希望可以跟孫女丙○○共同在台灣生活,因此丁○○同意將丙○○委託甲○○或乙○○監護,但丁○○有權隨時終止委託監護(雙方約定於丙○○返台一週內完成委託監護之相關手續)。(二)甲○○、乙○○體恤丁○○工作之經濟狀況,承諾願無條件全數負責支付丙○○到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一切教養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相關費用)。(三)甲○○、乙○○應於每月五號前,支付二萬五千元至丙○○之帳戶,僅供用以支付丙○○之教育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則視實際情況支付,丁○○有權對前述帳戶資料進行合理之瞭解,並請甲○○及乙○○出示支出用途之憑證(前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丁○○保管,金融卡由乙○○及甲○○保管)。(四)甲○○、乙○○承諾在丁○○工作之暇,隨時歡迎丁○○探視及照顧丙○○。雙方並承諾若有變遷住址或更改聯絡方式一定會提前告知對方。(五)甲○○、乙○○如有違反上述三項約定時,丁○○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等語。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為丁○○,而非被上訴人。因此,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乃先約定,丁○○同意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監護,並應於上訴人返台一週內完成委託監護之相關手續;繼再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全數負責支付上訴人到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教養費用,並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二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帳戶。再參酌系爭和解書第三條 (四) 復約定被上訴人承諾隨時歡迎丁○○探視及照顧上訴人等語,可知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在丁○○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監護之前提下,由被上訴人承諾全數負責支付上訴人至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教養費用。倘丁○○未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監護,被上訴人即無依約負擔上訴人相關教養費用之義務。否則,系爭和解書第三條 (三) ,即無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之金融卡提領,並保留支出用途憑證供丁○○瞭解之必要;更無須在同條 (五) 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 (二)、(三)、(四) 所約定之義務時,丁○○始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又丁○○訂立系爭和解書後,迄未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監護,乃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尚無支付該教養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根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與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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