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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梁吉旺(原名梁吉森)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 人 潘開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伊父即訴外人潘○勝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及潘○勝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因伊及潘○勝於訂約前業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租期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租金為每月十八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及潘○勝乃先在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就此租賃事項而為約定;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兩造及潘○勝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以變更,約定由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開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金額各為十八萬元之本票每月一紙共十二紙,及交付九百萬元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並約定伊按月給付租金後,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月本票,與伊若使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或伊與長○公司終止租約,且於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五日內,上訴人則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證件及將未到期擔保本票返還伊,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嗣伊依約交付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復與長○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詎上訴人竟拒不履行,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故系爭擔保契約失其效力。伊業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解除擔保責任,乃上訴人卻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享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述關於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自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時起至交付日止,應給付伊按月以十八萬元計算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履行交付方式,其一為由伊與長○公司重新簽約,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對伊之交付義務,其二為被上訴人與長○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標的物占有後交付伊。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伊自無義務返還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應與潘○勝共同催告伊與長○公司協商辦理重新簽約或對長○公司解除契約,始為合法。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未與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非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又系爭租約期限逾五年而未經公證,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復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更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與潘○勝,但由被上訴人單獨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擔保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文義及擔保契約之從屬性觀察,該條第二項既約定:被上訴人若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十八萬元,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當月本票;或被上訴人終止與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證件並返還未到期之本票,則系爭擔保契約擔保之主債務,應為「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得每月收取租金十八萬元」,或「被上訴人應終止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若履行上開二項主債務之一,系爭擔保契約即告消滅。又長○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或終止租約,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使長○公司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即認系爭擔保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綜觀系爭協議書內詳細約定與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於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後六日,即以同等價格轉售他人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在取得長○公司之租金利益,而不在於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現實占有,故系爭擔保契約擔保之主債務,非「上訴人應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自遲延給付時起至交付時止,按月以十八萬元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與長○公司達成協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與長○公司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促使次承租人即訴外人魚○魚商行到場,始同意與長○公司洽談租約事宜,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擔保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並享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因涉及多數出租人、與其他建物之合併出租及轉租魚○魚商行問題,被上訴人能否將系爭建物自系爭租約切割出來,使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尚有疑問。又被上訴人得否履行系爭租約轉約或解約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義務,關係魚○魚商行能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聞魚○魚商行與長○公司間尚有一千五百萬元違約金約款,益見長○公司得否順利與上訴人完成轉約,尚屬未定。況上訴人為使租賃關係單純,未必同意長○公司再轉租,勢必探詢魚○魚商行與長○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方能決定是否同意長○公司轉租予魚○魚商行,故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同長○公司及魚○魚商行同時前來協商洽談租約轉約或解約,係為釐清法律關係之正當權利主張,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此與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所關頗切。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指「承租人與甲方(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與系爭租約相同,抑或待重新議訂?上訴人與長○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前,是否僅由被上訴人、長○公司決定租約內容,而不必經上訴人參與磋商?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有關,均有待澄清。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不正當行為評價之旨趣,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該條件之成就究有無作為之義務存在?僅以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往來,遽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件成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嫌速斷。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伊已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共一百八十萬元之租金利益予上訴人等情(起訴狀四頁),核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後,即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二四頁、原審卷一一二頁),尚無不符,似見該租金利益之取得,為上訴人之重要考量。果爾,則上訴人倘能與長○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本即可獲得該租金利益,惟其於被上訴人指稱已與長○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之際,竟提出如上開事實審之抗辯事由,該抗辯事由是否真實而對其有影響?其動機、目的及具體情況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從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誠信原則加以衡量是否可以判定?在在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攸關。乃原審未遑逐一詳求,逕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