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陳水雲
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唯(同上)陳李睿(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亮勇
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於生前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不動產分配與被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下稱陳亮勇等三人)、被上訴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之被繼承人陳輝榮(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被繼承人陳英裕(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等五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將編號六、七、十七不動產分配與陳亮勇等三人及陳輝榮,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現金編號二十至二十二部分,即分配由陳亮勇等三人、陳輝榮、陳英裕各百分之十二,陳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被繼承人陳照子(八十一年十月死亡)各百分之二十,其餘編號十至十六、十八、十九不動產則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被上訴人已依該遺囑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編號十七至十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之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對系爭遺產之法定特留分自有確認之利益。又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上訴人侵害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經扣減後,該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被上訴人因侵害伊特留分所為之繼承登記,有全數塗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程序應予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特留分存在與否,屬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伊就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均不否認,本件無訴請確認之必要。又遺囑定分割方法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雖得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僅為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失其效力。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中,並非當然恢復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顯無所據。且陳根旺既以遺囑分割部分遺產,其本意即係該數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由伊取得,雖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然如能以折算價金之方式返還,使特留分權利不受侵害,又續由伊保有所有權,尊重陳根旺本意,方屬兩全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旺就其所留系爭遺產立有系爭遺囑。依該遺囑內容觀之,陳根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亦僅係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而繼承人之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且被上訴人就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自始即不爭執,自無確認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者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上訴人另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登記。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根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所立系爭遺囑侵害伊等特留分,被上訴人已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為證(見一審卷第四、五、三○至八九頁)。被上訴人雖自承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抗辯陳根旺以遺囑分割部分遺產,其本意即係該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由伊取得,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分配不足之數,非全盤推翻遺囑本意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一○四頁)。兩造就依系爭遺囑所分配之財產究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或上訴人對之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非無爭執。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被上訴人就特留分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始不爭,遽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已有可議。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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