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王 蘭
王林秀玉王 安 邦王 安 平王 安 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 翠 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台四十九內字一八一八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甲原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四○○平方公尺(目前逕為分割增加一九○○之五地號)、一九○○之五地號面積一九○.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八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送件,業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再證一、二、三、十、十一、十二、十五之證物,均不能證明上開二項辦法係於五十年二月底失效,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及程序非屬合法。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既經完成登記,當時必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由地政機關同意憑辦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尚無違誤,核無上揭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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