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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陳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張天香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梨

彭向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昶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分別為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改制前原名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下稱北護大學)之校長及副校長;上訴人則擔任總務長,並為該校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下稱監管小組)之召集人及成員。依北護大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行政會議通過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暨監督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第六條所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經校長核定後,送請本校有關單位執行之」;參以北護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擬具之簽呈所載,及證人許慶嵐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及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乙○○口頭報告,乙○○強調房屋稅及地價稅沒有增減空間暨可否不要議約,再另提出簽呈等語,堪認乙○○並不同意上訴人依所提「本校示範托兒所委外營運續約議約策略」逕與廠商之訴外人台北市兒童托育協會議約。上訴人未就議約策略重新徵得乙○○之同意,即於翌日逕依該議約策略與廠商議約,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議約紀錄可稽。嗣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護大學業務會報中、同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協調會議上及被上訴人甲○○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北護大學會議結束後,指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與廠商議約,即非無據,且與事實相符。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務會議紀錄,其上並無關於乙○○有何核定議約條件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行政會議紀錄、同年月二十日校務會議紀錄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造間錄音譯文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在議約條件已獲乙○○核定後始與廠商議約,乙○○應未簽核同意監管小組決議事項。又被上訴人傳述之系爭言論,關涉上訴人進行議約是否允當妥適及北護大學校務處理事宜乃至全體師生權益,而非僅屬個人私德,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為訟爭公告並書面澄清予以記錄,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