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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 訴 人 郭裕仲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裕文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等郭氏五兄弟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且無上訴人所稱「公司不得收買或收回公司股份」之無效,或未經南榮集團各該公司全體股東一致決議或授權,致其效力未定之情形,復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已有效成立。乃系爭協議書未經撤銷、變更或決議停止執行,而上訴人又不爭執已取得依該協議書所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百三十七股移轉登記或移轉(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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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