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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蔡錦吉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國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範圍包括系爭採礦權,而系爭合辦契約加入被上訴人為礦業合辦人及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為礦業代表人,暨辦理相關申請,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且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廖國富申報停工並未違反約定,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所稱該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同意解除,又無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就該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經授務字第○○○○○○○○○○○號函准台濟採字第五三○二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廖國富為代表人,及辦理上訴人礦業印鑑變更暨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不應准許。另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廖國富應提供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更無廖國富代墊費用應於礦產物出售後始予扣除之約定。而廖國富為維護系爭採礦權之合法存續,迄至一○一年二月止,業已陸續支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礦業權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十元。則廖國富依系爭合辦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上訴人所占合夥股份比例)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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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