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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三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更名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之一樓編號八診間、四樓及其他公共設施,作為婦產科診所之執業場所,租期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伊已如數將該押租金,及預付之二十八萬元租金與營運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嗣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租約交付公證,並將租期更改為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為伊代收看診之掛號費、自費額等共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其中九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計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契約雖未解除,伊已預付二十八萬元租金,足以抵扣至同年十一月二日租金,至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計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因系爭契約已解除,均應返還),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押租金、掛號費及自費額併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始為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擔任伊董事長期間,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嗣潘國昭接任伊董事長後,發覺兩造虛偽訂約之情,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同意廢止系爭租約。又伊係依上訴人所設計之醫師收入費用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為上訴人代收款項,其中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上訴人尚積欠伊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四萬元,押租金為一千萬元。系爭租約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公證,將租期改為自該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則改為每月五千元。依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下稱第一三五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六號判決),均認定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建物四樓部分,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兩造之爭點之一即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並經第二六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租約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兩造成立「解除租賃契約書」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且第二六號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原本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往來,兩造並未同意將之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之協議。況第二六號判決已將「系爭租約是否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於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又本件主要爭點顯與系爭建物四樓案(第二六號判決)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事後兩造有無協議廢止該契約?並辦理解除契約之公證手續?」、「上訴人所指匯款,是否確為(或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相同,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五、六月所代收之上訴人看診之掛號費、自費額共十萬零八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此部分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再者,系爭租約內有關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不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醫師分紅之明細表之「代收現」欄,可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四月為上訴人所代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六十五萬三千元,惟同一時間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已逾代收款,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抵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所聲明之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須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系爭押租金一千萬元及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六十五萬三千元各本息)部分:

按所謂無效,乃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致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之效力;至契約之終止,則為契約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契約之終止必以有效之契約存在為其前提,苟為無效之契約,即不生契約終止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先謂:依第一三五號判決及第二六號判決,均認定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繼又稱:系爭租約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兩造成立「解除租賃契約書」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不啻認為無效之契約亦得作為契約終止之對象,並混淆契約無效與契約終止之法律觀念,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第一三五號判決及第二六號判決,在各該訴訟程序中似均未將「系爭租約是否為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有該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二六~三○頁、六二~七六頁)。果爾,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述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本件之兩造及法院有拘束之效力?即非無疑。況第二六號判決理由係認系爭租約經解除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見同上卷六九頁、七二頁),而非認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且亦未將「系爭租約是否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同上卷六八頁背面~六九頁),原審竟謂第二六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將「系爭租約是否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於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應有爭點效云云(原判決十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究竟系爭租約之效力為何?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該項事實既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九十六年五、六月代收之掛號費、自費額共十萬零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捨棄判決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