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 偉上 訴 人 邱銘輝
蔡慧貞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益世訴 訟代理 人 林正疆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素如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合稱上訴人,裴偉以下三人則稱裴偉等三人)主張: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刊之第五百七十九期,刊載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上訴人林益世貪瀆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斯時裴偉為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邱銘輝、蔡慧貞依序為壹週刊總編輯、系爭報導撰文記者。詎林益世明知系爭報導並無不實,竟以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對外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林益世言論),指摘系爭報導不實,林益世委任之律師即被上訴人賴素如則發表附表編號2至5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賴素如言論),表示經其查證後,系爭報導係不實。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查後,林益世認罪並公開發表認錯道歉聲明,賴素如則表示詫異不敢相信。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使民眾誤認蔡慧貞未經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邱銘輝未經審酌、查證即濫行決定刊登系爭報導,壹傳媒公司及裴偉未經查證,將八卦消息橫流社會,扼殺伊多年來之努力,致壹傳媒公司之商譽及裴偉等三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嚴重減損,顯侵害伊之名譽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十六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以不小於十六號字體刊登,其對第一審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字體之請求如上述)。
被上訴人林益世則以:系爭報導指稱伊於九十九年間收賄六千三百萬元、一○一年間索賄八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事件),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七號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業經判決前者不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後者無罪,顯見系爭事件確有爭議存在。系爭報導採用訴外人陳啟祥之片面說詞,未向報導所涉之人查證,且其前四頁引用之錄音光碟遭變造、剪接,顯然不實。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伊僅轉述友人印象,未指述系爭報導此部分不實。系爭報導攸關公眾利益,是否偏頗、不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主觀上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且涉及自身議題之事項,出於自衛、自辯之意圖而為評論,未使用攻擊、刻薄言詞貶損上訴人,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地位本即處於充滿爭議、引人詬病之情況,伊之言論未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或精神受有痛苦或損害;被上訴人賴素如亦以:伊未發表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其餘指摘系爭報導不實、子虛烏有等言論,係伊於受林益世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檢視系爭報導內容,斟酌林益世之意見及壹週刊相關人員屢因報導不實遭被報導之人提起訴訟等情後,對於系爭報導之真實性發表個人意見,乃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基於律師職務為林益世發表自衛、自辯言論,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刑案判決認林益世未索賄八千三百萬元,堪認伊係於查證後,合理確信林益世所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始指稱系爭報導不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壹傳媒公司係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痛苦可言;裴偉等三人未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均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隨時得藉由掌控之媒體,澄清外界對系爭報導真實性之質疑,無再命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且系爭道歉啟事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五百七十九期刊載系爭報導,斯時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依序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壹週刊總編輯、系爭報導撰文記者,林益世為行政院秘書長,賴素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係擔任林益世刑案之辯護人。林益世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澄清系爭報導之內容。被上訴人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林益世表示未收賄,同日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裴偉等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賴素如為林益世之告訴代理人。賴素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參加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TVBS新聞台「新聞夜總會」節目。特偵組就系爭事件,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林益世提起公訴,台北地院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七號為判決。林益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地點,依序發表第一審卷第二宗二八一頁、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林益世與賴素如同至士林地檢署對裴偉等三人提出告訴時,賴素如發表如第一審卷第三宗一六二頁所示言論(即附表編號3),林益世未發言。賴素如於附表編號4、5 所示日期、地點,依序發表附表編號4、5所示言論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之內容,應以第一審卷第二宗二八一頁之言論為據,其內容為:我想這個絕對不是事實,而且我會適時的提出法律告訴,以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高雄市政府給你停業,你怎麼怪到我中央政府來了?難不成林益世還可以指揮得動高雄市政府嗎?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在收錢,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說我們是不是在談什麼條件等語。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對於事務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有關「我想這絕對不是事實,而且我會適時的提出法律告訴,以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高雄市政府給你停業,你怎麼怪到我中央政府來了?難不成林益世還可以指揮得動高雄市政府嗎?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收錢,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部分(下稱A段言論),未涉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亦未有歷史事件過程之交代,純屬林益世對系爭報導發表自身想法與立場,為主觀上之評價與認知,非屬事實陳述,而為意見表達。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有關「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說我們是不是在談什麼條件」部分(下稱B段言論),有真偽與否之問題,則屬事實陳述。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A段言論,林益世表明欲行使告訴權,係表達主觀價值,客觀上不致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上訴人為媒體從業者,系爭報導攸關公眾利益,其內容是否公允或偏頗,有無報導不實或錯誤情形,屬可受公評之事,林益世認為系爭報導內容有誤,而以A段言論為評論,其評論內容未使用偏激失當之字眼,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該言論而受有侵害。B段言論,係林益世援引友人之記憶,強調友人印象中曾經看過陳啟祥及其同居人一次而已,未明確指述系爭報導必屬不實,其係為自衛、自辯始發表B段言論。林益世前往士林地檢署按鈴控告裴偉等三人,乃林益世行使告訴權之行為,與B段言論無涉,不能以之推論B段言論屬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林益世針對自己之事務發表B段言論,無查證義務之可言。林益世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林益世發表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不論係強調未曾收賄、或未因索賄不成而施壓云云,皆屬基於自衛、自辯而為,且未以過當字眼指摘系爭報導不實,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或名譽為目的,得阻卻不法而免責。賴素如發表如第一審卷第三宗一六二頁(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林益世未發言,林益世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係林益世所為,賴素如並未與林益世共同發表,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附表編號3 言論之完整內容為:我們對於週刊不實的報導以及陳啟祥先生惡意的爆料完全是子虛烏有,所以我們提出刑事的誹謗告訴,我們也希望法院、檢察官能夠盡早的來釐清事實的真相,而且我們也主動跟特偵組希望他能夠主動到案,希望他能夠盡速的來約好時間,我們希望在明天左右就能夠到特偵組來做一個說明等語,係賴素如傳達林益世針對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將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或解決,屬主觀價值判斷,為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問題。賴素如基於信賴,於林益世說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後,認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其目的在為林益世自衛、自辯,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或名譽而為,得阻卻不法而免責。附表編號4、5所示言論,觀其內容,賴素如係表達受林益世委任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因林益世之陳述、其接觸相關證人及林益世提供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依其自身經驗綜合判斷後,認為林益世未索賄,未直接指摘系爭報導不實,堪認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賴素如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係對於可受公評之系爭報導為評論,且所為評論合理,並無過當之處,賴素如得阻卻不法而免責。賴素如就附表編號4、5言論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十六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報導與林益世切身相關,賴素如則係受林益世委任之律師,渠等對於系爭報導,或為意見表達,或基於自衛、自辯,否認系爭報導不實,非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上訴人,上訴人之名譽、人格、社會地位等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渠等自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