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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 訴 人 蔡文琪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升為高屏地區之地區經理。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竟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簡訊通知伊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高雄公司庫房打卡上班,並於伊在同年十一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降調為高屏區之業務員(下稱系爭人事命令)。被上訴人上開調職行為,違反其制訂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資遣費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離職金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並依勞基法第十九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短付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止之每月租屋津貼一千元,同年十一月之租屋津貼八千元及電話費津貼五百元、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伊亦得請求給付,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適任地區經理職務,經伊多次口頭勸誡,未據改善,基於企業經營之需,將之調離主管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其進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又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調職,而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另租屋津貼、餐費津貼,均須實報實銷,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並未提出單據作為憑證;電話費津貼,則係伊繳納與中華電信,並非給付與上訴人,非屬工資;上訴人並未證明於調職後完成何種業績,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故其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再者,上訴人並非自請離職,不得請求伊給付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嗣升任為高屏地區之地區經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先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高雄公司打卡上班,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將其調任高屏區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就其主管業務疏於與業務員對帳,致其所屬業務員許睿洋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連續侵占被上訴人對二十四家客戶之應收帳款;且其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之客戶仍出貨,使被上訴人受有遭退票之損害;又不依規定協同轄下業務員拜訪客戶,及清點退換貨;另經常遲交工作報表、不請假未出席區域經理會議,及經常在會議中睡覺,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勸誡,仍未據改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公司就許睿洋侵占事件之理賠函、上訴人拜訪客戶統計表及工作週報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龔哲輝及其下屬蔣世道證述綦詳;且被上訴人曾以口頭勸誡上訴人,並非未曾懲處,上訴人屢經勸誡仍未改善,可見其不適合擔任主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經營上所需,因而調整上訴人之主管職務云云,應可採信。又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第一條但書記載,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等語。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初,即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及收款業務,系爭人事命令將其調為非主管之業務員職務,仍為行銷業務工作,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其之體能及技術應能勝任,又調職後工作地點在高屏區,與原先擔任區域經理之地點相同,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再者,上訴人調職後之底薪並未變動,至租屋(交際費)、汽車(油資)、餐費及電話費等各項津貼金額之變動,係因上訴人已非主管人員,則主管因提供勞務而取得高於業務員津貼之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再提供與上訴人,況上開津貼多屬實報實銷之給與,仍須視上訴人確實支出之費用而定;上訴人調職後不再擔任主管,自無從享有其所屬業務員銷售業績之獎金,是尚難以津貼金額及業績獎金之變動,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命令係對其為懲戒云云,然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懲戒項目僅有口頭懲戒、書面懲戒及不經預告解雇,不包括職務調整,本件應無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已通知上訴人應至高雄公司打卡上班,早於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高雄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將上訴人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應無違反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止之每月租屋津貼一千元,同年十一月之租屋津貼八千元及電話費津貼五百元、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提出之薪資單及存簿並無各項津貼之記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固定支付津貼之事實,且依證人龔哲輝及蔣世道證述租屋及汽車津貼係實報實銷等語,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提出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主張,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簡訊,僅證明該電信公司通知上訴人已退出被上訴人在中華電信行動群組電話乙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曾每月給付五百元電話津貼與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款獎金明細表,可知業績獎金並非固定金額之給與,係被上訴人依應收帳款實際收取之金額按比例核給。地區之區域經理取得之業績獎金,包括自己負責及其所屬業務員負責之應收帳款在內,須其業務績效達到標準方能獲得,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達到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之績效,其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員工未達退休資格而自請離職時,始給付離職金與員工,上訴人既非自請離職,其請求給付離職金,亦非正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其勞工權益之虞,及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再者,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又非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理。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資遣費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離職金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欠付工資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共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第七章「獎懲與績效考核」,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懲戒的目的是為了去除同仁出現下列不良行為或有礙績效發展的行為,以幫助同仁達到工作目標,前述不良行為係指同仁違反服務守則而有具體事實者…」,同條第二項:「所有之懲戒措施均應告知當事人,並記錄於個人檔案,懲戒措施如下:口頭懲戒:主管同仁可給予口頭警告及設立改進目標來督促表現不良之同仁改善。書面懲戒:當上述的指導行為沒有被遵行或狀況趨於嚴重時,公司在採取嚴厲處分前,會給予最後之書面懲戒。不經預告解雇……」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可見被上訴人針對其員工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良行為或有礙績效發展之行為,為達改善目的,得對員工為懲戒措施,懲戒措施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及記錄於其個人檔案,以踐行懲戒之正當程序,並使員工知悉懲戒內容及改進之目標。查上訴人不適任高屏地區之區域經理主管職,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先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高雄公司庫房上班,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將其調為高屏區之業務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發之簡訊內容僅記載「人事處轉達~調整的新職務既然你(即上訴人)無法接受,不過你仍然是公司員工。人事處在高雄公司安排了座位及出勤卡,請你於十一月二日起每天至高雄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九時至十七時三十分,每天須準時打卡上班。為保障你的權益,薪資及住宿津貼均維持現狀」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一頁),未提及上訴人調整後之職務及其調整原因。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通知上訴人之函件記載:「…此情形已經主管口頭告誡多年,然未見台端改善。為公司營運管理之需,並依工作規則維持獎懲有序,故決定將台端從管理職降任為一般職。…況且依工作規則第三章及第七章之規定,公司為營運之需,本即有權依員工表現及適任性予以獎懲調動職位」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而工作規則之第三章係「服務守則」,第七章係「獎懲與績效考核」,至第五十九條(調動五原則)係列於第八章「調動與晉升」內(見一審卷第二四、二六至二七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訴狀內自承: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公司規定及契約義務,故系爭調整職務,亦兼有懲戒性質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果爾,系爭人事命令是否僅係工作規則第八章第五十九條「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之調動職務」,已非無疑。倘系爭人事命令係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七章所為之懲戒,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告知或說明懲戒調職之原因與事實,不符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查明細究,徒以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懲戒項目並無職務調整,遽認系爭人事命令並非懲戒,進而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即駁回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資遣費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業績獎金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共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上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每月短付租屋津貼一千元(共一萬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之租屋津貼八千元及電話津貼五百元、離職金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