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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上 訴 人 賴金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文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賴景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派下員全體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九十三年間系爭公業修正規約書,其第四條規定:「㈠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㈡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㈢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未規定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系爭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其管理人之解任,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為之。詎上訴人僅徵得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部分派下員之同意,解任伊之管理人職務及選任上訴人為南勢村之管理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准予備查。伊之系爭公業管理人職務未經合法解任,伊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南勢村之派下員不得再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其選任為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之規約書於八十六年間訂立,於八十七年間、九十三年間修正,九十三年間修正之規約書第四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由各轄區派下員選任一名管理人。雖規約書未明定管理人之解任方式,其罷免、解任亦應由各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迄今,從未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亦未辦理管理人改選,九十三年修正規約書後,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以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罷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另選任伊為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其於八十六年間制定規約書,於八十七年間、九十三年間修正,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一○二年二月一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六月十日彰大鄉民字第一○二○○○八一二七號函、上開規約書可稽。九十三年修正前之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該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修正為:「㈠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㈡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㈢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均未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及其解任之要件、方法。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公業之規約既未規定管理人之解任方式,其管理人之解任,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未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以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其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解任,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以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另選任上訴人為該區管理人,即非合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嗣系爭公業於九十三年修正規約書,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一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公業之規約書於九十三年修正後,其管理人既由一人變更為七人,則原來之管理人是否當然解任,其續任之依據,屬何轄區之管理人,各該轄區應否重選管理人,自攸關兩造何者為合法之管理人。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其未經合法解任,仍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南勢村轄區之派下員不得另行選任上訴人為該區管理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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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