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洪文淇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秋錦
洪中夫許錦惠洪中立洪中亨洪維龍洪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鄉○○○段二四六、二四六之一至二四六之五、二四六之七至二四六之十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二四六番土地(下稱二四六番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年間,二四六番土地為訴外人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共有,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於大正十二年間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將渠等之二四六番土地應有部分歸洪清江取得,洪清勻及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被上訴人洪秋錦(下稱洪清勻等四人),並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詎洪清勻等四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將洪清勻等四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係洪秋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良雄係洪秋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洪維龍及被上訴人許錦惠之夫洪沛潮係洪清勻之繼承人,洪清木、洪清勻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洪清江及其子洪慶源均已死亡,伊為洪慶源之子,得繼承洪清江之權利等情,依系爭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塗銷登記部分回復為洪清江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非真正。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洪能讓等十二人(含洪清勻等四人、洪清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名單記載各人應有部分並蓋章,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完成土地總登記,無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之情形。伊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係以:洪清木曾於昭和十二年四月五日持鬮分契約聲請對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五七三番土地為假處分登記,然難認該鬮分契約係系爭鬮書,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鬮書為真正,尚不能依系爭鬮書之記載認系爭土地分歸洪清江所有。次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洪清勻為二四六番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二十七分之一、二十七分之一、二十七分之
一、一○八分之二,於三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生移轉原因,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收件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七),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洪清勻等四人已無應有部分。又光復後總申報時,洪能讓等十二人(含洪清勻等四人、洪清江)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該土地之總申報,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期間截止,無人提出異議,同年六月一日公告確定,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不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彰地一字第一○二○○○二四二四號函可稽。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內政部(七四)台內地字第三二二五二八號函示:「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雖記載洪清勻等四人各將其所有二四六番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清江,登記後洪清勻等四人已無應有部分。然光復後總申報時,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單、保證書等資料記載二四六番土地之共有人為洪能讓等十二人(含洪清勻等四人、洪清江),上開資料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公告而無人異議,應推定為真正。況上開共有人名單中洪清江之應有部分記載為二七○分之五,經其用印,洪清江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而無異議,足見洪清江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登記,回復為洪清江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光復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目的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尚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人,即認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洪清勻等四人於日據時期為二四六番土地之共有人,洪能讓等十二人(含洪清勻等四人、洪清江)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二四六番土地之總申報,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洪清勻等四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二四六番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登記後洪清勻等四人已無應有部分,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期滿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既記載洪清勻等四人已將其所有二四六番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洪清江為該應有部分之權利人,洪清勻等四人已非二四六番土地之權利人,則能否謂洪清江之權利已消滅,洪清勻等四人之權利仍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似非洪清江之唯一繼承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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