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順成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龍堂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對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台灣牛樟芝」五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該五字為其公司之特取部分,自應受到保護。兩造公司名稱除特取部分「台灣牛樟芝」五字相同外,二者之組織型態亦完全相同,所存差異處,僅係上訴人在台灣牛樟芝之後另標明國際二字,參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該國際二字不具特殊性,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與之交易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常加以忽略,非係與被上訴人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再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及修正理由,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仍受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被上訴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牛樟芝」之時間,顯較早於上訴人,兩造銷售產品相同,使用在後之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致使用在前之被上訴人名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誤認混同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對其姓名權造成侵害乙節,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名稱,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其重在商譽之累積及企業之形象。而商標係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查兩造之公司名稱就特取部分均為「台灣牛樟芝」,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種類又相同,兩造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僅國際,惟參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該國際二字乃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非屬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不同業務種類之文字,難認係屬與被上訴人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故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確受侵害,至於商標權取得時間之久暫,與公司名稱是否受到侵害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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