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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上 訴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參 加 人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給付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剩餘土石方開挖運棄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旗桿移置費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鋪草皮費用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本息、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六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攸欣,有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壬申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攬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N九六-○八四「二一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五千六百四十萬元,巡防局尚積欠㈠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㈡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庫房及附屬空間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車棚及走廊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污水處理之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㈢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㈣因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㈤增加鋪草皮費用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㈥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六萬元、㈦代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一萬八千元、㈧旗桿移置費用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扣除巡防局主張抵銷之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巡防局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壬申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巡防局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契約圖說已載明應施作項目,承商亦已依合約圖說估價後投標,其費用已包含於得標總價內。系爭工程有無新增、漏列或變更,應以建築師規劃、設計藍圖及施工圖說等文件為憑。然壬申公司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均未要求增加工程款,亦未要求變更契約,且工程進行中從未就其主張短估數量會同伊結算,自不得於完工驗收後始片面提出客觀上無從認定之數據資料,單方面以結算書上備註欄註記再為請求。壬申公司應詳閱施工圖說瞭解施工範圍及內容並進行估算投標,卻為節省人力、金錢等成本,而未詳閱圖說及計算數量,因此所發生風險,自應由其承擔,故本件並無短估工程數量及漏列工項之情形。另白磚隔間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壬申公司曾表示自願吸收成本,以底價零元,工期二十三天承攬,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此外,壬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法改善之瑕疵,業經伊減價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驗收。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達十七點五天,依約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共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伊自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壬申公司承攬巡防局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五千六百四十萬元,已支付工程款五千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壬申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完工,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壬申公司主張:㈠伊依巡防局指示改採白磚砌磚方式進行新增隔間工程,總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等情,壬申公司既然施作本項工程,兩造亦就本項工程進行議價,則衡情壬申公司報價不可能為零元,否則形同於以自己之費用為巡防局完成工作,顯然有違常情,壬申公司應無免費施作之理。是壬申公司主張:係因巡防局以緩付工程款為由脅迫刁難故壬申公司為維持公司資金營運及結算順利,不得已被迫於中文報價部分記載零元等語,應屬有據。是其請求巡防局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本息,應屬正當。㈡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①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一四○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施作本漏列項目費用為二萬一千零六十元,②庫房及附屬空閒一四○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施作此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③車棚及走廊一四○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施作此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④污水處理槽之一四○kg/c㎡與二一○kg/c㎡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施作本漏列項目費用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壬申公司主張上開工程數量已逾百分之十,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增加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即屬有據。㈢系爭工程土方因挖填失衡所增加支出之運棄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閱營建剩餘土方流向管制報告書、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鑑定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所載運棄置之數量為一七四九立方公尺,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費用應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則壬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巡防局如數給付,應屬有據。㈣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壬申公司主張因上開土方計算錯誤造成阻礙工進情事,共計展延工期達一五八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巡防局應合理補償壬申公司云云。惟壬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增加支出勞安、環保及管理費用之詳細內容與金額,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㈤加鋪草皮費用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壬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鋪設草皮而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之詳細內容,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㈥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六萬元:巡防局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通知壬申公司,關於本項綠建築審查代墊費用請款,壬申公司應將案內開立之發票抬頭修正為巡防局後,由巡防局再行辦理撥款事宜,有該函影本可稽。而壬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變更發票抬頭事宜,是壬申公司請求巡防局給付六萬元之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即屬無據。㈦代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一萬八千元。此有巡防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文影本可證。則壬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巡防局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㈧旗桿移置費用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巡防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就系爭工程實施初驗,指示壬申公司拆除已施作完成之旗桿,重行施作於二樓露台,有初驗紀錄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壬申公司因此增加給付費用予訴外人永霖金屬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有工程估驗單可稽。壬申公司又提供基座混凝土,惟無從與其他工程部分相區分而計算其費用。從而壬申公司主張參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十頁項次四㈢4.之旗桿及基座費用五萬元,計算本項直接工程費用一萬五千元,間接工程費用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並請求巡防局如數給付,應屬有據。末查,巡防局辯稱:壬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無法改善之瑕疵部分,以減價驗收方式辦理,減價金額為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並據以與本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等語。查巡防局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實施第三次驗收,固認定系爭工程有下列二項瑕疵:「外牆洗石子一、二樓顏色不一致且不平整」及「左側外牆施作情形與契約圖說A三-一東向立面圖柱3 局部洗石子超長二米」,擬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一○○減價。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上開瑕疵經監造單位實際核算面積,認定前棟二樓正面外牆洗石子顏色不一致面積為六.一二平方公尺,該瑕疵部分以契約價金核算為五千零十八元;而前棟二樓正面外牆右側立面仿岩漆缺少處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經核算為減價二百五十六元,有參加人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文及計算方式可證。是巡防局辯稱減價收受並據以抵銷部分,以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為可採。綜上所述,壬申公司請求巡防局給付工程款三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壬申公司請求因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鋪草皮費用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六萬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壬申公司請求巡防局給付三百七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二元部分廢棄,改判命巡防局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壬申公司其餘請求給付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鋪草皮費用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六萬元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壬申公司主張伊施作白磚隔間追加工程,巡防局應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等情,巡防局則抗辯:就白磚隔間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議價結果,壬申公司同意此部分金額不予追加,但以延長工期二十三日為對價等語,並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議價紀錄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壬申公司又主張,因被巡防局脅迫,不得已始於中文報價部分記載為零元等語,則壬申公司自應就被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經壬申公司就被脅迫之事實舉證,徒以壬申公司無免費施作之理,遽認壬申公司主張被脅迫為可採,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關於壬申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原判決對是否已逾實作數量百分之十,未予說明:關於壬申公司請求給付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庫房及附屬空間、車棚及走廊、污水處理之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判決雖謂實作數量已逾百分之十云云,惟究以如何基礎計算得知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已逾百分之十以上,亦未據說明,即遽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命壬申公司如數給付,尚嫌疏略。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究巡防局有無通知壬申公司暫時停止執行?是否非可歸責於壬申公司?倘係如此?能否謂壬申公司不得依比例請求合理費用?原審均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認壬申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部分,自嫌速斷。再者,關於鋪草皮之費用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壬申公司已提出巧固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為據(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五頁),原判決竟謂壬申公司未舉證證明鋪設草皮之費用,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關於綠建築審查費六萬元部分,查巡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壬申公司以「五…有關本工程綠建築審查代墊費用請款,因案內之開立之發票抬頭為貴公司,請完成修正後再行辦理付款事宜,…」(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壬申公司於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說明「上訴人(壬申公司)依照被上訴人(巡防局)之指示,將更正後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請款後,因本件之爭議而全數未獲置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巡防局對此似未爭執。原判決未詳審認,遽謂壬申公司未舉證證明變更發票抬頭,而為不利於壬申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關於旗桿移置費用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壬申公司究係依何契約之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巡防局給付?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壬申公司敘明或補充,遽命巡防局給付,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巡防局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命巡防局給付代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一萬八千元,扣除巡防局主張抵銷之五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巡防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壬申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巡防局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