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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 德 強訴訟代理人 吳 孟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俊

劉莊廷妹劉 昆 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維 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僱用司機即原審共同上訴人戴一生,於駕車執行派報運送業務時,不慎肇事,致被上訴人之子或父死亡,刑事部分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關於賠償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劉俊男請求給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劉昆鑫、劉莊廷妹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均應准許。另審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劉俊男、劉昆鑫均為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劉莊廷妹為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後,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一百四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即毋庸併列原審共同上訴人戴一生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