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 訴 人 陳貴國(即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調解建議係綜合本件整體工程,考量上訴人請求延長之工期是否合理,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及未完成部分所涉及之價金,並斟酌被上訴人已使用之契約利益,暨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計罰違約金金額,而就延長之工期及逾期完工之日數,與未完成部分所涉及工程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計算逾期天數之違約金數額,並為兩造所同意。足見逾期之日數及違約金金額(新台幣九百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係經兩造互為協調及折衝後所同意,且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亦已為酌減之讓步。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既同意以此作為違約金之計算,而此項並為雙方所以成立調解之基礎及條件,則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系爭調解書對兩造即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合約或調解成立之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