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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上 訴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松霖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商業公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第一審共同原告蔡連水乃伊推派之會員代表,擔任副理事長。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召開第十六屆預備會議選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分二投票區,每一區須選出五十三席。伊所屬投票區既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依被上訴人函本不得追加候選人,且選舉人須親自出席,詎被上訴人竟任由會員在印製之選舉票上直接以手寫之方式,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雄,顯然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縱係依同條項第三款進行投票,選舉票上預留之空白格位應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但選舉票並無預留五十三空白格位,亦違反該款之規定。況上揭在選舉票書寫追加候選人之字跡係出自同一人大量所寫,足可合理懷疑為有心人士事先所為。蔡連水於當天唱票時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先位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備位求為:系爭選舉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舉辦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事務並無民法第五十六條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系爭選舉全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蔡連水當時任副理事長,對開票選舉結果並未異議,依人團選罷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再事爭執。又人團選罷辦法僅於第十八條列有瑕疵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之事由,並無選舉全部無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縱令屬實,亦非系爭選舉無效之事由,其請求權之基礎顯有欠缺。伊一○○年十月十四日一○○北電賜會字第○一九二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言「逾期(指辦理登記期限)視同放棄」乃係伊辦理選舉事務考量片面所為之表示,對於不同意印製於選舉票上之候選人會員,仍許另行填寫為侯選人,此為人團選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之選舉方式,選舉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第十六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一○六席,將投票區域分為兩區,應選出各五十三席,其中第一區當場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函文所載召開第十六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之意旨,參以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所召開者並非會員大會,而係「分區預備會議」,必待選出會員大會之出席代表後始能合開會員代表大會,分區預備會議顯非會員大會,會員大會始為「總會」。被上訴人所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九條載明:「大會代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得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核與章程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半數者,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之規定,迥異其趣,益見分區預備會議出席代表之選舉並非會員大會之決議,選舉之結果,亦與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或得撤銷之餘地。次依系爭選舉票之外觀留有選舉人填寫者之空格,可認為人團選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格式。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雖載有意參與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限期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妥候選人登記表以雙掛號郵寄憑辦,逾期視同放棄等語,此僅係被上訴人就候選人所為候選登記之行政措施而已,並不能凌駕於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選舉票格式既留有應選人數同額之空格,且被上訴人並未阻止選舉人當場填入候選人,則系爭選舉票之設計即符人團選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不因系爭函文之記載而生影響。且系爭選舉票既留有應選人數同額之空格供選舉人於選舉時將其屬意之候選人填入,則選舉人將候選人填入空格,已足表達其支持之意,實無再如印製之候選人須另以一格勾選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票有違人團選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章程第十一條已訂明出席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代表代理等語,系爭選舉辦法卻限制參與選舉出席代表須親自出席,難謂無子法與母法牴觸之情形。亦不能認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即謂選舉有何違反章程之處。蔡連水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選舉票時,指出該次選舉之一百六十九張有效票中有六十八張選舉票係在原列印之五十三名候選人名字外另以手寫方式增加「李俊雄」、「陳添貴」二位候選人之名字於「填寫候選人欄」,且填寫方式均係將「李俊雄」填寫於「填寫候選人欄」第一列第一欄,而將「陳添貴」填寫於「填寫候選人欄」第一列第二欄或第二列第一欄等情,惟此種情形或有可能係選票上填寫處之表格較小、手寫字體亦較小,以致筆跡在目視之下易有若干相似度之可能,並非可認該六十八張選舉票上填寫之「李俊雄」、「陳添貴」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亦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摘即推論該六十八張選舉票均係同一人事先所為。況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辦理第十七屆理、監事選舉時,上訴人既未出席,亦未參與競選,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允許選舉人於選票上自行填寫候選人「李俊雄」、「陳添貴」,影響其所屬陣營當選之機率,亦不足取。並說明無傳訊呂勝雄、林偉儀、李俊雄、陳添貴之必要。因認被上訴人辦理分區預備會議之大會出席代表選舉難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亦無選舉結果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縱認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大會出席代表選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備位聲明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選舉撤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稽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意,係以總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為謀求其組織與會員活動之健全,乃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其救濟之途。商業同業公會為法人,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觀諸商業團體法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即明。由預備會議選出之會員大會代表所組成之代表大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該團體之最高權力機構,故為選出會員大會代表所召開之會議,雖名為預備會議,但無異於全體會員均得參加之會員大會,則本諸同一法理,預備會議之決議方法或內容,關於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程序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原審反此見解,已有可議。次按預備會議之選舉,若章程已明定選舉人須親自出席,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不可。查卷附系爭選舉辦法第八條後段載有:大會代表選舉時,會員代表(指各會員所推派之代表,非所欲選出之代表)應攜帶本會製發之選舉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憑證領取選舉票,本人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一審卷㈠第七八頁),系爭預備會議第一區會議紀錄亦同此記載(同上卷第五一頁)。而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定之(一審卷㈡第一一頁)。至於授權何機關制訂?如何制訂?並無明文,且章程第十一條是否為預備會議之選舉辦法關於選舉人所保留之原則,尤非無疑,凡此與系爭選舉辦法是否等同章程而足以拘束所有會員攸關,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謂系爭選舉辦法限制選舉人須親自出席之規定係子法牴觸母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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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