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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上 訴 人 王程新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被 上訴 人 順一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人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劉人維前往改制前台南縣新營市○○○街新營國宅A區公寓社區大樓地下室裝修燈管,劉人維提供一移動梯交予伊使用,即先行離開,伊於施工中自移動梯跌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約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全身性失能,殘廢等級大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應為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誤)所列殘廢給付七等殘之標準,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第二項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伊遭遇職業災害並致殘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工資補償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元、殘廢失能補償三十七萬零五百元、看護費三萬八千元、背架費一萬一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命順一公司給付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各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或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順一公司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人應為順一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劉人維無涉。上訴人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災害發生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即得行使,其迄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對劉人維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可騎乘機車領取薪資、參與講習等,並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該等行為對其傷勢均有負面影響,是其最後傷勢與原傷勢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順一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及劉人維應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係以:上訴人受僱於順一公司,劉人維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裝修燈管,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及爆裂性骨折,並造成腰椎椎間盤罹患合併前彎變形及腰痛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上訴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之陳述、劉人維於原審陳稱:順一公司外出維修電器時,大部分是兩個人一起出去等語,及順一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除上訴人外,僅餘徐碧穗、鄭雅丹二員工,為劉人維所不爭,足認劉人維確有指派上訴人前往前開地點安裝燈管,並由上訴人單獨作業。而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既為順一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且燈管之更換亦屬該項照明設備安裝工程,自可認劉人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順一公司補償醫療費用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原領工資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元,均屬有據。又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業經該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八-三項第十二等級及第二-五項第十三等級,按第十一等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二四○日,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有勞保局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稽。按上訴人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其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扣除已受領補償九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請求順一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劉人維係順一公司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疏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或命上訴人配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等必要防護措施,並由上訴人單獨作業,致上訴人自移動梯上墜落成傷,自屬有過失,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劉人維即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順一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規定,與劉人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需要即看護費三萬八千元及背架費一萬一千元,為順一公司所不爭執。依兩造合意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全身性失能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訴人受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計算,至其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止,扣除職業災害補償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尚有三十七年四月又十二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前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均屬有據。㈡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名下無財產,未婚、技術學院畢業,順一公司目前已解散,及上訴人之傷害無法痊癒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應屬允當。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惟查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稱:車禍事件對於病人腰椎之傷勢可能會有負面影響等語,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診時,醫囑為:需背架使用。同年十月四日該院醫囑則為:建議就診後必須三個月以上長期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詎上訴人違反上開醫囑,而有平日以機車代步領薪、聽演講,並於夜間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情事,且其車禍倒地後之刮地痕竟長達二

十二.一公尺,足見撞擊力道甚強,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暨檢送車禍事故有關資料可稽,足認上訴人腰椎閉鎖性骨折確因車禍而加劇傷勢,上訴人就其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對傷害之原因力強弱,認以減輕順一公司二分之一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順一公司賠償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該條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侵權行為為要件,其本質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該損害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住院接受治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依經驗法則,其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之可能性,是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或至遲於上開治療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劉人維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始起訴對劉人維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劉人維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雖明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於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以貫徹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旨。尚無由藉此推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是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僅指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劉人維既非僱用上訴人之事業主,僅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劉人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得請求第一審及原審已判命順一公司給付確定之一百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外,請求順一公司再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及劉人維應就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本息與順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審既認劉人維為順一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劉人維應與順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似未逾時效而消滅。原審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劉人維與順一公司連帶給付如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費用等語(一審勞訴字卷第一一三頁),其就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單一聲明,求為同一判決而為競合合併,似有未明。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劉人維之請求,既屬可議,則關於對劉人維之請求自無從為一部維持,而應全部廢棄發回究明。次查,卷附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各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分別記載:「95-11-30日門診追蹤治療,宜背架使用至少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復建林醫師建議尚不適合回去原來工作」、「建議就診後必須二個月以上長期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及繼續穿著背架」等語(一審勞調字卷第一九至二二頁),似未見囑咐上訴人不得從事騎乘機車、聽演講等行為;另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員警鄭玉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號事件中曾證述:當時上訴人身上有穿背架……伊有檢視上訴人的身體,所以伊知道他有穿背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頁),則上訴人主張,伊騎乘機車亦穿戴背架,並未違背醫囑等情(原審卷一第四○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即屬違反前述醫師囑言,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有無穿戴背架,逕以上訴人違反醫囑,平日以機車代步領薪、聽演講,並於夜間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事,遽為上訴人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之不利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順一公司已解散登記,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