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王滿貴即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訂立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聯合托兒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追加「聯合托兒所後續興建工程」,兩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積欠伊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計前漏未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下稱系爭分析),致設計錯誤,工程承包商大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強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完成基礎開挖後,發現滲水現象,因而停工。嗣雖變更設計,但上訴人提供錯誤之專業意見致伊為錯誤之決定,採用原設計,大強公司再度停工,並以停工合計逾六個月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通知解除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遭大強公司求償之損害,及因重新發包而額外支出之工程費,合計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爰以上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開兩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積欠報酬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原就系爭工程基礎規劃設計採獨立基腳之型式,主要係參酌欣凱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之地質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報告)。嗣系爭工程承包商大強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完成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乃於同年月十一日會同兩造及任職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鄒宗顯土木技師(下稱鄒技師)會勘,結論為鄒技師依鑽探報告資料,參酌現場狀況研判,應無土壤液化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惟因實際開挖結果既有滲水現象,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補辦系爭分析,並轉知大強公司於翌日停工。嗣鄒技師於同年二月間完成系爭分析報告,認系爭工程基地為極輕微液化地盤,且附近無斷層通過,本案僅為地上二層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然大強公司為求慎重,另委託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進行補充調查作業,並作成「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檢送兩造,敘明該報告於承載力、沉陷量之推估及土壤液化潛能評估方面,與系爭地質報告、系爭分析顯有不同,如仍沿用舊資料,恐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會議,達成為使結構更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改良採夯實及置換工法之結論。上訴人亦於同年六月一日函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會議討論第一次變更設計書事宜,上訴人於會議中建請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被上訴人乃通知大強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按原設計復工。大強公司復工後,隨即因基礎開挖面積水泥濘,且工地持續滲水,再度停工,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累計停工逾六個月為由,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解除契約。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基礎規劃設計原採獨立基腳之型式係屬錯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欣凱公司鑽探及調查地質,欣凱公司再委由鄒技師簽證,相關鑽探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地質報告若有錯誤或未進行系爭分析,應由欣凱公司或被上訴人負責,與其無關云云。然上訴人疏未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第三.一.四特殊要求第一款規定辦理系爭分析,單憑不夠完整及正確之系爭調查報告,即採獨立基腳之設計,就該設計錯誤,自應負責。且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為建築師,其委託鄒技師辦理部分,應優先適用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無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進行系爭分析,即採用獨立基腳之錯誤設計,導致工程停工;於停工中,復提出既欠完整,又不正確之鄒技師之系爭分析報告,認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不用變更設計,再次延誤;況上開報告,存有諸多問題,為大強公司所質疑,並提出國安公司之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反駁,上訴人始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會議,昧於事實,提出不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建議,致被上訴人採納而為錯誤決定,本件停工逾六個月,主要可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既知鄒技師簽署之系爭分析報告有問題,原設計結構有安全之虞,竟因被檢舉圖利廠商及礙於政風單位之意見,作出不變更設計之錯誤決定,導致大強公司以停工逾六個月為由解除契約,自屬與有過失,其就大強公司之解約,應負百分之十五責任。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用為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零六元,大強公司解約後,被上訴人賠償該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合計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十五責任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則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積欠之報酬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上開賠償債權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三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系爭地質報告記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即被上訴人)為辦理線西鄉縣立聯合托兒所新建工程,在設計之初有必要對基地地質狀況進行瞭解,乃委託本公司(即欣凱公司)著手處理地質鑽探工作……」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給付報酬與欣凱公司屬實。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欣凱公司鑽探並調查地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卷㈡第八六頁),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原就系爭工程基礎規劃設計採獨立基腳型式,主要係參酌系爭地質報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而系爭地質報告如有未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等缺失,致其所為獨立基腳型式之設計錯誤,因而造成系爭工程停工,能否謂上訴人應負較重之歸責責任,尚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及五月十四日會議結論作成完整可行之變更設計方案,於同年六月一日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而不採該變更設計,自應負實質審查之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係因遭檢舉圖利廠商及礙於政風單位之意見,而仍採原設計。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均係因自己之事由始決定仍採原設計,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為此項決定造成承包商復工後再度停工,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設計前未進行系爭分析及提出不正確之建議為有過失,進而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五之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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