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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上 訴 人 巫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魁俊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蓮

張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池上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魁俊所有。張魁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黃秋蓮、張宏榮,而成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點0000000公頃,種植水稻,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農作物砍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不當得利之部分,係請求按月給付三百五十四元,嗣於原審減縮為如上所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夫蘇萬田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段○○○○地號之縣有土地(下稱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朝段一一三地號土地),蘇萬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張魁俊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雙方約定將蘇萬田承租之九九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東北邊部分等同面積之土地交換使用。嗣蘇萬田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由伊繼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張魁俊買受取得所有權,嗣於九十一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贈與黃秋蓮、張宏榮,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蘇萬田與張魁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使用契約,約定蘇萬田將其承租之九九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東北邊相同面積部分之土地交換使用,蘇萬田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目前由上訴人種植水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使用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蘇萬田負有將其「合法承租」之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交付予張魁俊使用之義務,此與張魁俊應將系爭土地交予蘇萬田耕作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蘇萬田承租九九之三地號土地,租期係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蘇萬田並未換約,直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蘇萬田始提出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然未依規定補正相關事項,終未經台東縣政府審定放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蘇萬田與張魁俊簽立系爭使用契約時,並未合法承租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事後亦未合法申請承租。次查張魁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承租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一點七九五六公頃(勘查後更正為一點七六六公頃),係依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其為九九之三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條件申請承租,且在承租該地號土地後,均由其自行繳納租金,上訴人未曾代繳,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可知張魁俊使用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係因其向管理機關承租並給付租金,而非由於蘇萬田履行系爭使用契約交付該筆土地之結果。蘇萬田既未能履行交付合法承租之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義務,張魁俊主張有可歸責於蘇萬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使用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乃依法向管理機關承租並繳納租金,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再兩造同意以每公頃、每年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月為二百五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所聲明之請求,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所提證據,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給付不能」,乃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夫蘇萬田承租九九之三地號土地,租期係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並未換約,其後亦未合法承租該筆土地,且蘇萬田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該筆土地復由張魁俊於八十九年間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承租,並自行繳納租金,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蘇萬田或上訴人應依系爭使用契約履行交付合法承租之九九之三號土地予張魁俊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被上訴人自可據以解除系爭使用契約,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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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