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梁燕妮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諮詢服務,協助被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嗣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又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諮詢費。詎被上訴人得標後,迄今分文未付,經伊連續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元本息,迨於更審前之原審始追加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追加請求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至系爭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開標後即失其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對於兩造合作細節均未約定,而伊亦未授權陳慈德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給付諮詢費。況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之資料,應係協助機關辦理招標應予秘密之相關規劃資料,有違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禁止規定。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確實有利伊得標,伊取得系爭建置專案之標案,乃伊與相關協力廠商共同努力之成果,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假執行程序受領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因該原審更審前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年八月三十日(受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返還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依此內容,上訴人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取得標案,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研討、並借用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接受其諮詢服務而得標云云,固據提出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為證。惟前開借用資料均集中在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依證人陳慈德、蕭竹昌之證述,並參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所載,足見上訴人提供該借閱資料,對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及撰寫服務建議書並無助益,自難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借閱資料,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又根據證人林煌泉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完成投標文件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規格所製作,難認其係援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至證人劉興華雖證稱:其應訴外人張偉群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置專案前之規劃案內容等語,難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服務,並因此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另證人謝瑜倢、彭魯蘇雖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有說本件費用一定會付云云,亦難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本件委任報酬。此外,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提供何項具體服務,確有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置專案,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之本息,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已依假執行程序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獲償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項本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再者,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作為委任契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約(有名或典型契約)尚非完全相同,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所負之報告義務(同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僅須與報告具有相類似性即可。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確有出借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為被上訴人提供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是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提出報告?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見一審卷三頁),而被上訴人已標得系爭建置專案,復為其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委任關係似亦已終止,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至上訴人倘僅提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上訴人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之問題(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非可據此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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