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李淑娥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美玉
周國昌周建全許金貴周建宏周建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木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八房子女公同共有,嗣該土地出售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訴外人周國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周建全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周火塗、被上訴人周美玉、周國昌及訴外人周萬福均為其繼承人)本應分得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合計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嗣該支票均經上訴人於一○○年間提示兌現存入帳戶,訟爭票款係周國華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周萬福公同共有。上訴人雖抗辯周國華前向其配偶周慶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借款四百萬元,訟爭票款用以清償該筆債務,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及未填日期載有周木生等十人名義而缺漏不完整之協議書各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周慶昌依八十四年間協議書交付周國華四百萬元之證據,迄仍不能積極舉證證明,難認周慶昌與周國華間存有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訟爭票款予周國華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予伊及周萬福,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開八十四年間協議書記載:「全部家產……六弟七弟應得部分歸周慶昌所有,周慶昌補貼六弟周國華四百萬元」等語。上訴人稱:該協議書名為補貼,「實質上為借貸,且有借貸關係」(見第一審卷九三頁)。關此所載僅係以周國華日後分得之家產與周慶昌補貼周國華四百萬元作為對價,無法窺得周慶昌與周國華間是否另有四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原審所確定。此項協議就令不虛,周慶昌仍應補貼價額,殊無僅由周國華一方負擔債務而訂定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言。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及周慶昌確已交付周國華四百萬元,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末查系爭票款債權為被上訴人與周萬福公同共有,關於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由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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