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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曹東容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清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曹松(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自三十七年一月間起,向訴外人吳麗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一六九、一七○、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二及一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曹松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I、J、K部分面積依序為五十六、五十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供居住及飼養家畜、家禽之用,顯非單純為達便於耕作目的而興建之農舍,其擅自將耕地一部變更原耕作之使用目的,改作耕作以外之用途,自屬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因此無效。此項租約既已失其效力,兩造自無從以繼承為原因而分別繼受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即已長期旅居海外,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且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