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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上 訴 人 郭麗絹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大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為住所。婚後,被上訴人外遇不斷,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搬離住所地,將戶籍遷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逕向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等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判決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持該離婚判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蓄意規避我國管轄權之規定及法律之適用,而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系爭離婚判決有違反我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且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不認其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伊私法上法律上利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九年起即以永久居留權身份移民美國,定居加州聖荷西,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至一○一年期間,皆長期居留美國,居住時間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並於九十五年獲得美國公民身份。上訴人為美國公民,伊為美國永久居留權之居民,自擁有在美國提出離婚訴訟之權。且系爭離婚判決依美國相關法令與家事法之判決程序行之,於判決及協議書內容清晰說明為「協議離婚」之法院判決,經法官與上訴人確認後,親自簽名,屬兩造同意後之法庭裁判。而其判決過程歷經七次法庭開庭審理,上訴人親自出庭,並依財產協議實質獲得財產之利益,權益已極盡受保護,判決程序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又上訴人於離婚判決完成當日下午即要求伊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讓予伊所有在美國之房產,並要求將之現金折讓於三十天內付清,完全了解並同意接受系爭離婚判決之內容,系爭離婚判決無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離婚判決,並執行取得財產,又在台灣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係藉保護婚姻之名,以求台美兩地雙重之利益而興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判決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美國加州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家事事件法尚未實施,而我國法律就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住居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兩造均為我國人,而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時,上訴人具有美國國籍,被上訴人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於系爭離婚事件起訴時止,上訴人長期居留美國,堪認美國加州為其起訴時之住所地。又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存有「無法調解的歧見(irreconcilab

le differences)家事法2310 a」,且其自八十九年以來多次短暫赴美探視家人,兩造多數聚首之地即在美國加州,美國加州亦為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依前開規定,美國加州法院就系爭離婚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是系爭離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次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系爭離婚判決在判決程序上,兩造均到庭為主張及抗辯。上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惟其英文程度可以表達自己之意思,且攜翻譯人員到庭。又上訴人對於離婚相關事實及法律均有表示意見在案,有其提出之陳述書及其譯文可憑。另上訴人就離婚之膳養費金額、律師費用、不動產等,亦表達其意見,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是美國加州法院於作成判決前,於上訴人已有充足之程序保障。再依系爭離婚判決原文記載:「2.This proceeding was heard asfallows:……(勾選)Agreement in court」,就離婚效力有關之扶養費、贍養費及兩造財產之分割,係採兩造協議之方式為之,並經兩造簽名認可。上訴人依據系爭離婚判決之協議,可以取得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地、美國加州之房地產(00000 0th Street,#11,Saratoga,California 95070)等以及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一日支付財產稅及房屋管理費二萬一千八百美元,亦有判決書及其譯文可稽。上訴人就此協議之方式,未進行辯論,或訴請其他賠償。系爭離婚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在上訴人要求下,立即移轉不動產,並於一個月內將美國不動產折換現金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九千二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讓渡書及匯款憑證為證,足見上訴人已接受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履行,自不得再否認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故美國加州法院之系爭離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對於被請求之一方即上訴人而言,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至美國加州家事法第2310條a,就請求離婚之一造有無過失部分,採「積極破綻主義」之法制,固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者不同。惟是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上訴人既已承認並接受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何人有過失,何人之過失較重,於本件訴訟中雖有爭執,並均提出相關之事證為佐,然此涉及離婚訴訟之實體問題,於本件判斷是否承認外國離婚判決之訴訟中,自不能予以審酌。上訴人主張美國加州法律所採法制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嚴重歧異,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系爭離婚判決,應不認可其效力云云,不足採取。末查本件係審查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之事由,屬於外國判決承認與否之事件,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規範繫屬於我國法院之離婚事件,在實體上應以何國法為準據法自有不同。上訴人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主張應不承認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系爭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即應承認其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因系爭離婚判決發生效力已告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住所地之外國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外國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原審認上訴人為美國公民,美國加州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且為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因認美國加州法院就系爭離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是我國是否不認美國加州法院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該外國法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上訴人以美國加州之法制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同,非難系爭離婚判決違背公序良俗,尚有未洽。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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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