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上 訴 人 陳江源
楊麗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旭光
黃應旗石榮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訴 人 梁達明
黃慧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一○○分之四六。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依序A、C、E、F、G所示違章建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梁達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石榮冠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應旗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鄭旭光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慧凌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建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周雀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六九-三四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下稱系爭建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伊購得系爭建案之房屋。系爭土地係附屬於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屬系爭建案房地之從物,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伊於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興建違章建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梁達明、石榮冠、黃應旗、鄭旭光、黃慧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依序A、C、E、F、G所示違章建築等情,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周雀(已死亡)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合併興建五層RC造樓房一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獲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建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在卷可按。且系爭土地確係提供作為附屬於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載明「共同法定空地」字樣。而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有關被上訴人房地即:一六九-四六、一六九-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由被上訴人鄭旭光購得;一六九-四七、一六九-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由被上訴人黃應旗購得房屋,其妻陳月珊購得基地;一六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由被上訴人梁達明購得;一六九-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由被上訴人黃慧凌購得;一六九-三四號以及一六九之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一樓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由被上訴人石榮冠購得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足證前開被上訴人建物之共同法定空地確為系爭土地無誤。查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陳周雀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建案之房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之效力及於供作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不能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周雀,提供作為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蓋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使用,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規定,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九、八八頁),乃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及請求之範圍,原判決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