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蔡○甲(即蔡○榮之承受訴訟人)
蔡○乙(即蔡○榮之承受訴訟人)蔡○丙(即蔡○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上 訴 人 蔡○丁被 上訴 人 蔡○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承受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蔡○甲、蔡○丙、蔡○乙既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蔡○丁,爰併列蔡○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主張:被上訴人係伊與配偶蔡○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為伊之子,惟六十二年間蔡○丁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係其與訴外人蔡○興所生,惟伊仍對被上訴人加以扶養。詎被上訴人成年後不自謀生計,經常向伊索取金錢,甚而要求伊出售不動產以供其需索,如有未遂即予騷擾、辱罵。伊恐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不明確,將侵害其他子女之繼承權,此不安定僅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已故蔡○榮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況本件訴訟已逾其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之戶籍記載其父蔡○榮、母蔡○丁,於○○年○月○○○日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之次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足認其依法推定為蔡○榮之婚生子;蔡○榮於六十二年間知悉被上訴人非蔡○丁自其受胎所生一節,亦為兩造所自認,是蔡○榮自知悉被上訴人非其所生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二年除斥期間,其自不得為規避上開除斥期間規定而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榮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被上訴人雖係蔡○榮與蔡○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但非自蔡○榮受胎,蔡○榮於六十二年間即因蔡○丁之告知而知悉,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稽諸上開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家事事件法之形式上意義,固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其實質上意義,則係指規範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之法律,其處理範圍即該法第三條規定之類型事件,各類型事件紛爭仍源自家庭成員之實體法上紛爭,諸如自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所規定之因親屬、配偶、婚約、同居、監護等關係之主體間所生之身分、財產上請求,或因而衍生之照護、管理、安置與保護事件,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均為家事事件法之法源。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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