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上 訴 人 黃勝一
黃肇廷黃肇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興泉
黃木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位南及祭祀公業黃梅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天來、黃皮、黃查某(原名黃重式)、黃戇(原名黃重芳)、黃阿在五人(下稱黃阿在五人)共同設立。伊係黃戇之後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列載於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名冊內,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清同治十年「鬮書合約字」及大正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由大房以黃阿在(第十六世)及黃阿茂(第十五世)、二房以黃阿布(第十五世)及黃戇(第十五世)、三房以黃查某(第十五世)及黃仲林(第十五世)為管理人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可見日本占據台灣前(即西元一八九三年)已有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另依管理人選任協議書、協(決)議書,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由俊宜公之長男信毅公、次男自然公、屘男鳴期公等三房,分別派任派下代表出席並決議選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黃興泉、黃木發分別為俊宜公大房及二房之後,且黃興泉與先祖黃阿茂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等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土地臺帳係日據時代供徵收地租之用,權利之查定、確認及登記並不嚴謹,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有諸多登記不實之內容,例如黃天來早於明治二十八年間死亡,明治三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事故」欄無相關之記載,況該土地臺帳並未記載黃阿在五人為設立人及贈與之原因,嗣之保存登記時亦無關於黃阿在五人贈與之記載,自不足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稽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有鬮分字、合約字之別,鬮分字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而合約字則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依卷附清同治十年「鬮書合約字」記載「……緣我位南公邀集叔姪鳩資置業址在擺接堡清水坑庄大小二段田山全年小租谷一佰五十石東西四至以及公屋俱載印契內註明以為二世祖香祀……茲因叔姪眾多南阡北陌疏密難周爰集酌議即將該業欲分兩股號曰天地二字十二份分作兩股六份……批明位南群須奕磧亦鳳奕篇梅占共六份拈得天字號東至坪頂山崙分水為界西至公屋面前山崙分水為界南至埤面山崙分水為界北至大路為界……批明世綵會川世線奕潔袞錫鎮傑共六份拈得地字號大份田尾一節東至陳家路直透為界西至公屋面前山崙分水為界南至牛路為界北至賴家田為界……批明梅占公該香祀者十二得一鬮分在天字號內雖係失裔占骸現葬在公山內歷年將祭冬外餘資不論多寡理宜祭拜梅占公年節等事不得荒忘……再批明此『蒸嘗』共十二份叔姪……」等文字,所稱「蒸嘗」,依文化部台灣大百科全書之解釋,係指客家族群之祭祀公業。且該鬮書合約字記載之「批明位南公群須公奕磧公此三名父子公孫現世品承管住擺奕鳳公子世部承管住蘭奕篇公子世井承管住蘭」,核與黃氏祖譜記載十三世祖考號當朝即世品,為十二世祖考號自然之子;世步(部)為鳴欺(期)之子;世井為信毅之子相符,又依祖譜記載輩序「世」字輩為十三世、「奕」字輩為十二世、「群」字輩為十一世,可知該鬮書合約字所稱「奕磧公」為世品之父「自然公」,「奕鳳公」為世部之父「鳴期公」,「奕篇公」為世井之父「信毅公」,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祭祀公業以奕磧(自然公)、奕鳳(鳴期公)、奕篇(信毅公)三大房子孫為派下,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雖無限制,但有派下之公業通常選任其派下擔任管理人,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考。上訴人之祖先黃戇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則被上訴人黃興泉之父黃番婆、祖父黃阿茂均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土地謄本、決議書、管理人選任決定書可稽,加上黃興泉現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管理人之一,足見黃興泉係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日據時期擺接堡埤塘三八、四○、四一、四二、四三、四
四、四七、四八、五二等番地之土地臺帳中雖記載:明治三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事故:黃位南外一名共業權贈與」、「事故:黃天來外四人之共業權部分贈與」、「黃天來、黃戇、黃查某、黃仲林、黃阿在、黃阿茂,(管理或管理人變更)」等文字,然日據時期台灣土地係於明治三十一年(即西元一八九八年)始建立土地臺帳;其調查及登錄方式為由人民申報並經土地調查局調查後認定土地之業主,再由各地方廳設置之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將土地調查局調查成果予以查定,查定後予以公告,對公告結果不服者可提出申告請求裁決,經上述查定程序或裁定之土地業主權之歸屬即為確定,具有創設、絕對之效力,在此之前並無土地登記。自不能憑此逕認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三十六年之前不存在。況土地臺帳為土地納稅之稅冊資料,系爭祭祀公業部分土地臺帳其上蓋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之戳記,未就結果有任何記載,核與經過審查確定之土地臺帳其上蓋有「相符」、「無異議」、「依公告確定」等戳記不同,尚難逕認未經審查確定之土地臺帳其上記載事項為真實,自不能據以證明黃阿在等五人捐贈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黃阿在等五人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捐贈土地而成立,被上訴人非設立人之後代繼承人不具派下權等情,尚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揭鬮書合約字乃分產協議,所稱梅占、位南、群須、鎮傑等係指股號,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文件,若所稱「蒸嘗」十二份皆為祭祀公業,豈非十二祭祀公業再構成一大祭祀公業等語(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上揭「鬮書合約字」其首記載:「同立鬮書合約字人位南群須奕磧亦鳳奕篇梅占世綵會川世綵奕潔袞錫鎮傑等,竊以…」其尾卻載:「同立鬮書合約字人叔姪等,叔黃世品、姪黃昌旺」,而僅由黃世品、黃昌旺畫押,該鬮書合約字之締約當事人為何?已滋疑義。且依批明第六段所載梅占公已不在世,倘若該鬮書合約字為享祀人梅占公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合約,何以批明第十二段復記載「梅占公失裔陽歸天字號湊成六份,陰則天地二字輪流祭掃」?財產歸屬與祭掃者似非一致,究竟應祭掃者為何?設立人為何?亦不明確。再「鬮書合約字」之前言記載「……緣我位南公邀集叔姪鳩資置業址在擺接堡清水坑庄大小二段田山全年小租谷一佰五十石東西四至以及公屋俱載印契內……茲因叔姪眾多南阡北陌疏密難周爰集酌議即將該業欲分兩股號曰天地二字十二份分作兩股六份合共一股擇日告祖拈𨷺配撘為定各業各管各不得爭長競短…」,似見「鬮書合約字」擬分別管業之土地係在擺接堡清水坑庄大小二段田山公屋,且批明第六段僅載「梅占公該香祀者十二得一鬮分在天字號內」,財產所在似未具體特定,與系爭祭祀公業最初土地臺帳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位於內柑林埤塘(見一審卷㈠第三一至三三頁、原審卷第四○、四一頁)是否一致,尤待進一步研求。能否僅以被上訴人曾任公業管理人即推認為派下員,容非無疑。凡此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判斷攸關,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該鬮書合約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