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再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請求再給付保固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裁撤,未結業務由該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台北勞務中心)承接辦理,有退輔會相關函件在卷可稽,台北勞務中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台北勞務中心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作對造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台灣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工程水電工程(甲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工程總價原訂新台幣(下同)七億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嗣因辦理工程追加、減項目,結算金額為七億三千七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系爭工程已完工,桃園縣政府僅給付部分工程款,應再給付工程款四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九十五年間屆滿,其間未發生應由伊保固情事,桃園縣政府應再退還保固金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求為命桃園縣政府再給付四億八千七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工程款四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保固金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及其中四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對造上訴人台北勞務中心因未使用合約列舉之廠牌施作,就使用同等品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之價差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伊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系爭國宅工程之建築標工程(下稱系爭建築標工程),因台北勞務中心之管道間水電工程與聯外道路未完工,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停工六百十一天,台北勞務中心應就未配合系爭建築標工程施工,致伊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負賠償責任,爰以此金額與台北勞務中心請求金額為抵銷。系爭水電工程之A、C區污水處理設備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無法操作之瑕疵,台北勞務中心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伊僱工修復,支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之費用,自得由保固金中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台北勞務中心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為七億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系爭建築標工程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停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結算後工程款共計為七億三千七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桃園縣政府並以同等品價差為由,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另將工程款中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轉為保固金,台北勞務中心已領取之工程款為二億三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屆滿,保固期間屆滿前,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同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保固期滿之會勘。桃園縣政府其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七月六日函請台北勞務中心依會勘紀錄儘速修繕,台北勞務中心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拒絕就A區污水處理廠部分進行修補,C區污水處理廠部分則未回應,亦未修補。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行複勘結果,除污水處理廠無法操作外,其餘部分皆已修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附件之分區工程估價單部分工作項目,備註欄除列舉特定廠牌外,併有「或同等品」之記載,另全區工程估價單亦有「標單所列廠牌均可依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列舉廠牌或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辦理」之附註。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釋「同級品之使用時機為工程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業經該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六五四三號函示不再援用。系爭工程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桃園縣政府因應政府採購法之施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明定同等品價格之認定、審查程序、救濟管道等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九府工宅字第六六六三○號函送該處理原則予台北勞務中心及監造單位,申明自即日起實施,尚無不合。台北勞務中心依該原則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使用同等品,經桃園縣政府審議審查後,函覆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使用同等品,並敘明台北勞務中心就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四日內為之,逾期視同放棄,應依合約參考品牌施作,及同等品審議結算單價高於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計價,低於合約單價則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台北勞務中心除就桃園縣政府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高低壓設備、排煙風機設備審查)部分申覆外,其餘同意使用部分則無異議,足認兩造就上揭「變更部分工項材料之廠牌及合約價款」部分,已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結算,係依台北勞務中心向監造單位申報估驗工項及數量辦理,有卷附之監造單位簽章確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台北勞務中心亦據此請求工程款,桃園縣政府核算台北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之價差為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減此價差之金額,即屬有據。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系爭國宅之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系爭合約之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明定:保固期限內,台北勞務中心應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之定期維修及保養與葯劑填充,使其正常運轉,所需費用由台北勞務中心負擔。是台北勞務中心於保固期間,負有維修及保養該設備與葯劑之填充,使其正常運轉之契約義務。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前,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知台北勞務中心:系爭工程A區、C區污水處理廠有刮泥機故障無法動作、污水脫水機缺污泥放置暫存桶、鼓風機漏氣等缺失,請台北勞務中心檢修。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保固期滿會勘時,亦發現
A、C區污水處理廠無法正常操作(含其他缺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七月六日先後函請台北勞務中心依會勘紀錄儘速辦理修繕,台北勞務中心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覆函拒絕修護。嗣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勘結果,除污水處理廠無法操作外,其餘部分皆已修繕完成。該污水處理設備無法操作正常運轉,屬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之保固事項,桃園縣政府抗辯台北勞務中心應負瑕疵擔保(保固)之責,自非無據。依證人余聖德之證述,足見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之相關設備確有部分毀壞及線路接觸短路情事,台北勞務中心主張A、C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故障,係因桃園縣政府未派員維護及按正常程序操作所致,非因其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惟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桃園縣政府抗辯經多次催促台北勞務中心修補未果,因而自行委請訴外人福崧實業公司(下稱福崧公司)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業據提出相關卷證為證;桃園縣政府委請福崧公司就該污水處理廠所為工作項目,均屬修復之必要工作,且係台北勞務中心之保固範圍,桃園縣政府所核算保固工項之修復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亦屬合理。桃園縣政府就台北勞務中心應負保固責任之污水處理廠工項,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到場辦理保固期滿會勘時,已促請台北勞務中心辦理修繕,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七月六日復先後函請台北勞務中心依會勘紀錄儘速辦理修繕,未逾一年期間。桃園縣政府係自保固金中扣抵上開修復費用,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不同,不適用該條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桃園縣政府依系爭合約動用保固金支付污水處理廠工項修復費用,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桃園縣政府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十八條之約定,就其自行修復污水處理廠所支出之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自保固金中扣除受償,自無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僅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期限為建築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關於配合施工部分,建築、水電等各工程間究應如何相互協助合作,配合施工工期計算等項,則未約定。兩造結算時,台北勞務中心施作系爭工程應計之違約天數,復經桃園縣政府核認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德寶公司詳列受影響無法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範圍,俾利釐清界面責任。德寶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函覆:建築工程因受周邊聯外道路尚未確定施工界面之位置及高程,以致影響本工程中庭人行步道界面施工,故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報請停工等語。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其後即以德寶公司函覆之上開停工事由,建請桃園縣政府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停工,桃園縣政府並已函准同意。是德寶公司之建築標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計畫道路溝邊及路緣石完工時止,因聯外計劃道路未開闢完成之故而停工,並非台北勞務中心之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所致。依卷附之會議紀錄可知,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趕工會議前,僅協調促請台北勞務中心配合優先施作與建築界面部分之工項,並未限定台北勞務中心完成該工項之期限,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後始陸續於會議中協調有關界面工項之施作期限。桃園縣政府於約定界面工項時限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以A區已完成試水界面工項為由,催請德寶公司復工,足見台北勞務中心確依會議之合意時限完成界面水電工項,難認其有何未配合施作之違約情事。縱德寶公司之建築標工程確有因水電工程界面工程事項而申報停工,亦難逕認台北勞務中心之水電工程施作即有違約情事。系爭建築標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之停工期間,始則因周邊聯外道路尚未確定施工界面之位置及高程,以致影響本工程中庭人行步道界面施工;嗣聯外道路邊溝及路緣石完成後,系爭建築標工程雖再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停工,惟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德寶公司就其工程仍有污水處理廠筏基滲水問題,致台北勞務中心無法為污水設備設置、排雨管施作等情事,且系爭工程先後並有變更追加追減之情形。系爭國宅工程之延宕,是否即係水電界面管線工作未配合施作所致?仍屬不明。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亦認:「本案相關資料僅有簡單之進度桿狀圖,未見有詳細之『工程進度網圖』,故系爭國宅工程無法全部完工之要徑工程日數,難有依據可為判讀。系爭合約第十二條雖有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台北勞務中心)願接受甲方(桃園縣政府)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約定,但因本件對工期認定已有困難,更難認定是否有錯誤之延期,而意外情事所指何事亦難具體認定,且該等損失於系爭合約中並未明定或列舉,故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似難得宜」等語。上開鑑定書雖另載:「建築標工程管道間工程有受水電標工程影響而停工之紀錄」等語,僅係事實之陳述,並非責任之論斷。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建師桃字第一四七六號之函示內容,係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並非針對本件工程所為之鑑定。公程會○五-二○二號鑑定書亦係針對另案陸光新村工案所為之鑑定,與本件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均不足為有利於桃園縣政府之認定。桃園縣政府抗辯:德寶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築標工程,因受台北勞務中心水電工程影響無法施作而停工,委不足採。從而,台北勞務中心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桃園縣政府再給付工程款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工程款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桃園縣政府如數給付;暨維持第一審駁回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其餘工程款、保固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桃園縣政府再給付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本息、駁回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保固金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本息之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台北勞務中心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經驗收並點交予桃園縣政府,相關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已予桃園縣政府,系爭污水處理工程發生故障,係因桃園縣政府未派員維護及按正常程序操作所致,且桃園縣政府就其遲延進行修復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逕認台北勞務中心所負之保固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桃園縣政府)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台北勞務中心)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等旨觀之,似謂台北勞務中心應就未配合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建築標工程,致發生延期情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德寶公司承攬系爭建築標工程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停工,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證人梁有忠於第一審證述:「德寶公司停工的原因是水電工程管線尚未裝置所以無法封牆。台北勞務中心無法配合施工,是與協力廠商有財務問題,才處於停工狀態。」、「台北勞務中心承作的管道間一直到九十一年未施作。」、「桃園縣政府與我們認為道路開闢,台北勞務中心應會趕上進度,不想讓台北勞務中心受罰,才用計劃道路工程的因素停工,但台北勞務中心直到計劃道路開闢後仍未能完成管道間管路。」(見一審卷㈠第六○頁、卷㈤第六頁、卷㈥第二六五頁);證人羅德財證述:「管道間沒有施作完成,影響到所有的電梯間,建築工程無法申報完工。」(見一審卷㈥第五、六頁);台北勞務中心於檢討會議中亦自陳:「因財務週轉緊縮問題,造成本工程近月來建築工程進度延誤」;「檢討趕工進度會議」之結論復載有:「請台北勞務中心積極趕工,並查核確實有趕工實績。」、「水電標每日出工數嚴重不足,請加強管理積極協商以免影響工進。」(見一審卷㈡第七九、八一、九四頁);另依卷附監工日報表之紀錄,顯示台北勞務中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並未出工(見一審卷㈣第二九五頁至第三九四頁);公程會亦鑑認:「建築標工程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期間之水電標工程配合原因可為歸責」(一審卷㈥第一三七頁)等各情,桃園縣政府抗辯:台北勞務中心未配合系爭建築標工程施工,致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建築標工程停工乙情,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斟酌之必要。又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⒌有關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未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造成遲延完工所造成興建成本增加之損害事件,本府將損害賠償金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予以保留,以保障權益。」等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建築標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停工期間造成之損失,並無責令台北勞務中心負擔之意思,亦嫌速斷。究竟德寶公司承攬系爭建築標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停工,是否係因台北勞務中心之水電標工程未配合施作所致?桃園縣政府因此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就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為桃園縣政府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工程款超過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本息部分,為台北勞務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台北勞務中心之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勞務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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