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上 訴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潘家宇 通訊地址:金門郵政90675附5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鳳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珠山靶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珠山靶場整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取「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伊依約於同年九月十日完工,然因「土建工程」施作數量遠多於契約提供之參考數量,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就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部分,請求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所增加之直接工程款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間接工程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未果。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系爭工程展延會議(下稱系爭展延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同意「以得標金額總價承攬,不得提出異議」,且表示「不會增加預算」,依此被上訴人已允不得請求額外增加之直接及間接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投標數量差距甚大,被上訴人未於事前提出異議或於締約前說明數量疑義,顯有可歸責事由。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得」辦理契約變更而非「應」辦理契約變更,伊自有權單方決定是否變更契約增加給付。況系爭工程已經雙方辦理驗收完竣,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既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應受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前段約定,應解釋為「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提出『變更契約而增減價金』之請求。若一方決定提出『變更契約而增減價金』之請求時,他方即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減價金之義務,而無拒絕請求之權利。」,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合理之風險分擔方式。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有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直接及間接工程款。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得辦理契約變更,而非應辦理契約變更,其自得單方決定不辦理且不增加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內,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權利即可,不因已取得原約定價金四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而喪失該增加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經辦理驗收完竣,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亦不可採。次查,系爭展延會議紀錄,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而證人即當日代表被上訴人參加會議之證人李菘蔚亦證稱,其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承諾以得標金額總價承攬計價,或承諾不增加預算等語。且被上訴人也曾以函否認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自無從憑上開會議紀錄認李菘蔚已承諾放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本件訴訟勝敗與系爭工程承辦軍官王紅及監察官吳青峯二人有責任上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為會議中李菘蔚有提到本件工程預算不會增加、李菘蔚有同意會議紀錄之證言難以採信。末者,被上訴人得標價與工程底價相距不遠,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低價搶標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工程材料明細表上之工項數量,雖因列印投標文件轉檔錯誤,致與上訴人原始提供之估價數量不符,然所列之應增加工程款之工項數量,本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內容,則估價工項數量錯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仍變更原估計之工項數量,逕依被上訴人估算錯誤之工項數量,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大。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施作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已經施作之工程款,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情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五百一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依前揭有關總價承包承攬契約說明,係指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被上訴人即應先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上訴人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乃原審認當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增加價金請求時,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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