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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上 訴 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鍾永盛律師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擔保其持有伊簽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到期,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得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中領得系爭七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詎上訴人隱匿受償事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訴外人詹裕琛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執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重複行使同一債權,侵害伊之利益,且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十五。又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合計四千六百十六萬八千零八元應予扣抵,倘屬不當得利,伊以該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抵銷後,已無債務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與詹裕琛未清償借款,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因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既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已清償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而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查上訴人將一千四百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如期清償,其可享受之利益應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設定抵押權,其風險大幅降低,上訴人並已受償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違約金按日息每百元二角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三,顯屬過高。至上訴人在第三五七號執行事件受償之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分配,被上訴人無爭執之餘地,非自願履行,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而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揭露已受償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士林地院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嗣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仍為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認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故意隱藏已部分受償之事實,該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自應否認其既判力,以避免與實體法秩序乖離。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均非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受償之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被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抵充之。因民法並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兩造就此亦未約定,而本件原本及違約金均屆清償期,兩者之擔保又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違約金既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抵充原本對於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償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後,尚餘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違約金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獲償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經抵充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後,再抵充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四元,次抵充違約金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及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尚餘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完畢,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及詹裕琛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而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領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補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受償之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或所命給付之違約金,自不得再以該部分債權已消滅或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認上訴人明知該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已清償,仍聲請支付命令,違反誠信原則,及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又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獲償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八元,是否足以清償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清償之範圍如何,尚待事實審認定,爰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