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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 訴 人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江旻書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榮淑

王幸男謝欣霓王淑慧林國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撤除文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自由時報登載名為「饒了台灣吧!致甲○○公開信」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指摘伊「你出獄後,掩飾這段變節過程,受到英雄式的歡迎,又接受許多女士獻身,卻拋棄了苦苦等候十五年的母女三人」等語(下稱行為四),並將之刊登在財團法人彭明敏文教基金會鯨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又被上訴人己○○、乙○○、丁○○(下稱己○○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己○○發言:「希望甲○○先生他的前妻和他的女兒在最艱苦的時候,我們要發揮台灣人的愛心,他是百萬人倒扁,我們是十萬人救甲○○的前妻與女兒」、「這個戶名是陳廣旂,這個人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您的孫子,不然一般人會以為這個人是什麼人,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這個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施先生你在自囚的同時,你的妻女竟然是自求多福」等語,指訴伊對前妻、女兒及孫子不聞不問,使其等陷於生活困境;乙○○接續表示:「要譴責他。尤其你不要說我為民主運動犧牲,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拋妻拋子,這算是一個典範嗎?」,指訴伊拋妻棄子;丁○○接續表示「我們可以容忍陳世美,但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影射伊為陳世美,拋棄自己親身骨肉(下稱行為一)。另被上訴人戊○○、丙○○與乙○○(下稱戊○○等三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台大醫院門口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伊:「我罵你拋妻棄子,在社會上是可以接受的。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你們不要忘恩負義」、「你跟人家收那麼多錢了,難道不能對跟你有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云云(下稱行為二)。乙○○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以「甲○○拋妻棄女大解碼」之背板為題,發表侮辱伊之言論(下稱行為三)。被上訴人之言論背離事實、顛倒是非,事先又未查證,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名譽受損,己○○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應就行為一、二負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丙○○分別就行為一、四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丙○○給付二百萬元、乙○○給付一百萬元;㈡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回復名譽啟事以不得小於二十四級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四二.五x 十二公分)、爽報外包書衣(三一.八x五四公分)、Upaper報衣(共四頁,每頁三一.八x二四.

三公分)、壹週刊封底全頁(二八.六x 二一.六公分)等四家媒體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命㈢丙○○將系爭網站上之系爭文章予以撤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行為一、四曾提出刑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丙○○及己○○等三人無罪確定,可見渠等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又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私德應接受民眾檢驗,況渠等僅係轉述陳麗珠於立法院之陳情意旨,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就行為四部分,曾於系爭刑案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原告之訴於起訴時,固不備訴訟成立要件,然此項要件之欠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備者,其訴仍為合法。上訴人以丙○○及己○○等三人有行為一、四為由,提出妨害名譽之系爭刑案(自訴),並於該刑案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判決該四人無罪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則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不具備起訴成立要件,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一○○年十月二十日)前已補正,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揭上旨。該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闡釋,而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受憲法保障,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既在調和憲法保障之上開兩種基本權,其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適用,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公眾人物較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查㈠行為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己○○等三人未經查證,即指訴伊拋棄糟糠之妻、親身骨肉之內容不實,實則係伊遭陳麗珠拋棄,且伊對陳麗珠及已成年女兒(長女施雪蕙、次女施珮君,下稱施雪蕙等二人)並無扶養義務云云。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依證人施珮君證述:九十五、九十六年間經濟狀況很差,伊開始治療憂鬱症,施雪蕙住院開刀,上訴人沒有如期付其之醫藥費,沒盡到父親責任,伊與上訴人關係惡化等語;另證人陳麗珠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遭王隆基倒債一千多萬元,甲○○在紅衫軍運動前一直幫助施雪蕙,紅衫軍運動期間伊開了一個記者會,甲○○從九十五年九月間沒有再寄錢給施雪蕙,伊等生活有困難,四處向人借錢,己○○寄來五萬元,伊向丙○○、乙○○抱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多位委員開記者會幫伊募款等情。是施雪蕙等二人縱已成年,倘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上訴人仍有應負扶養義務之可能。而上訴人之前確有資助施雪蕙,陳麗珠又與施雪蕙等二人共同生活,自九十五年間起生活艱辛,與上訴人間又無互動,透過私人交情或媒體報導,四處求助及借貸,己○○等三人因而知悉或聽聞,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未照顧施雪蕙等二人;且陳廣旂為施雪蕙之子,乃上訴人之外孫,己○○所述「陳廣旂是施主席您的孫子」,亦與事實相符。至乙○○、丁○○所述「你這個糟糠之妻是不能棄的」、「我們不能容忍拋棄自己親身骨肉的這些父母」云云,指摘上訴人未照顧陳麗珠母女,該二人基於陳麗珠提供之訊息,而為上開言論,雖與事實未完全一致,然上訴人未照顧施雪蕙等二人之主要事實符合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己○○等三人之行為一係造謠,侵害伊之名譽,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乙節。然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認定,亦即應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是否為大眾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上訴人參與政治活動多年,曾獲選為諾貝爾和平獎之候選人、擔任民進黨主席及三屆立法委員,並擔任九十五年間反貪腐靜坐倒扁運動之總指揮,其之思想、操守及私德,影響領導倒扁運動之資格,名譽權應受嚴格限制。且其是否拋妻棄女,乃社會大眾關注之事項,「拋妻」一詞,依社會一般理解,非必限於現任妻子。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對陳麗珠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之前,均陳稱其與陳麗珠於六十六年間離婚,己○○等三人因而指陳麗珠為上訴人之前妻,應為真實。又渠等意在呼籲全民發揮愛心捐助、呼籲上訴人資助,解決陳麗珠母女之困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雖然用詞尖酸,讓上訴人難堪,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己○○等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至丙○○僅在旁陪同,上訴人請求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非正當。㈡行為二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戊○○等三人之行為二背離事實,事前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乙○○所陳:美麗島事件發生後,伊將家屬集合起來,陳麗珠站出來與伊一起救援云云,與證人陳麗珠證述:上訴人遭起訴法定死刑之罪,伊與施雪蕙在士林官邸外跪四天三夜,並帶施珮君去總統府自焚等語一致,則乙○○於行為二提及「當年你們在坐牢的時候,我們外面這些女性是如何營救你們」,與事實相符。而戊○○所述:伊所謂人家係指陳水扁總統,伊聽陳水扁講上訴人之小孩住院沒錢,因而拿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等語,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媒體報導記載其曾收受陳水扁贊助二百萬元之主要內容一致。上訴人固主張:戊○○等三人與陳水扁同一陣營,於伊出來從事反貪腐運動時,該三人將白色恐怖統治下之家庭悲劇,運用為政治鬥爭之攻訐工具,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衡酌當時陳麗珠割腕送台大醫院急救,戊○○等三人前往探視時接受採訪,發表行為二之「拋妻棄子」、「難道不能對跟有你血緣關係的女兒跟孫子,出來負一些責任」、「要救台灣,請先救你的女兒、你的孫子,不要讓他餓死」等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尚屬合理,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㈢行為三部分:事實陳述部分之主要內容,符合真實。至意見表達,係乙○○本於自己見解或立場,就上訴人未照顧陳麗珠母女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用語雖較聳動,仍應受到憲法保障,尚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行為四部分: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狀記載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章,涉嫌誹謗及詆辱伊之人格權云云,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撰狀日依序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證人即上訴人助理李淨瑜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伊於上訴人提告刑案前二天找到報紙,發現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刊登系爭文章,交與上訴人看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提起自訴前兩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知悉丙○○有行為四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丙○○之事實,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同年月二十八、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日,順延至下星期一),故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對丙○○為請求,未罹於時效。另就系爭文章中陳述有關上訴人與丙○○間,於綠島、丙○○擔任上訴人之立法委員競選總幹事期間之事實,係丙○○之親身經歷,已據其證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真實相悖。系爭文章中有關丙○○聽聞上訴人與陳麗珠之關係、其有無棄施雪蕙等二人不顧、上訴人於台東泰源監獄事件之舉止、上訴人就醫情形或與女性之互動等,主要內容或與事實相符,或不能認定非屬真實。系爭文章之意見表達,因上訴人為具有高知名度之公眾政治人物,當時正領導百萬計之群眾要求總統下台,對國內之政治影響力罕有可匹敵者,不同政治立場者對其嚴格檢驗,雖用詞刻薄,仍屬丙○○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丙○○就行為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丙○○給付二百萬元、乙○○給付一百萬元,㈡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四家媒體,㈢丙○○撤除刊登在系爭網站上之系爭文章,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系爭文章載明「你出獄後」…拋棄了苦苦等候十五年的母女三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四頁),依丙○○所陳述:主要敘述上訴人於出獄後二天,即主動要求離婚,當時兩個女兒都尚未成年,其要求離婚時,對於前妻苦候、未成年子女養育,可曾善盡身為父親扶養的義務;係指陳麗珠等上訴人十幾年,上訴人出獄後馬上與陳麗珠離婚,沒有給陳麗珠任何機會,這是所有當初坐牢的政治犯無法接受的,因為政治犯心理最虧欠家人、配偶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六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反面)。果爾,上開言論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起未再資助施雪蕙等二人,陳麗珠四處向友人求助借貸之事實,似無關聯。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坐牢期間,陳麗珠即與蔡寬裕在一起,係伊被拋棄在牢裡,丙○○上開文字指摘伊拋棄陳麗珠母女,背離事實,係針對私德侵害伊之名譽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一○頁);丙○○則抗辯:伊指摘上訴人拋棄妻女,並無不實,無損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之評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八頁)。原審就系爭文章上開文字所指上訴人出獄時之事實,丙○○是否已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舉證責任,言論內容是否夾敘意見表達,並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與陳麗珠母女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之互動情形,即認丙○○之上開文字與事實相符,進而駁回上訴人對丙○○所為非財產上賠償二百萬元及撤除系爭文章之請求,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知悉丙○○刊登系爭文章提起刑案誹謗自訴之撰狀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證人李淨瑜證述伊於上訴人刑事提告前二天找到報紙,當天提供與上訴人看等語,究係指上開撰狀日前二日,抑或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提起自訴之前二日,事涉上訴人對丙○○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行為一、二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乙○○給付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回復名譽啟事部分,原審以己○○等三人、戊○○等三人及乙○○,直接知悉或間接聽聞上訴人未資助施雪蕙等二人,陳麗珠四處求助借貸之事實,業經陳麗珠證實,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又上訴人參與政治活動,曾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民進黨主席及三屆立法委員,其之思想、操守及私德,影響是否具備領導倒扁運動之資格,且有無拋妻棄女之行為,乃社會大眾所關注。因認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一、二、三,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符合阻卻不法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發表言論,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