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上 訴 人 陳怡如訴 訟代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丁建文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結婚前,經商量後曾以伊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彭政忠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或為股東而持有股份三千股。因依駿龍公司製作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四、一○○年度之股利憑單記載,駿龍公司各該年度所應發放之股利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合計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下合稱系爭股利),惟伊實際上並未領得系爭股利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利中之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利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原審減縮請求如上;又丁建文部分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政府實施兩稅合一,駿龍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始經股東同意,將股東個人節稅金回送公司視為股東增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股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丁建文、上訴人係夫妻,上訴人為駿龍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三千股。駿龍公司負責人為彭政忠,駿龍公司雖寄送上訴人九十一、
九十二、九十四、一○○年度之股利憑單,惟上訴人實未領取系爭股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查駿龍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附一審卷(一)二四五頁】可考,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然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丁建文簽名真正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收受駿龍公司寄送之股利憑單後,既未要求駿龍公司交付系爭股利,甚且配合駿龍公司之要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獲得退稅後,將退稅款返還駿龍公司,更自九十一年起至一○○年止,未曾向駿龍公司要求依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發放盈餘,足徵其對於駿龍公司股東有作成系爭決議一節知之甚詳,且不反對,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應係開會討論決議後當場所作成之紀錄,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係事後加上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上訴人既已同意盈餘繼續留在駿龍公司運用,被上訴人因而將盈餘繼續留在駿龍公司運用,難謂係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利本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駿龍公司章程【一審卷(一)一二五頁以下】第二十條約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一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附股息外,全體員工分配紅利為百分之○.五,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依此章程記載,駿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提繳稅款、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派發股東股息年息一分後,其餘盈餘百分之○.五供為員工紅利,所餘是否派發股東紅利,尚須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果爾,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提撥盈餘百分之三十為員工分紅,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是否未違反章程規定?已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深究,逕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其次,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須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駿龍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會議紀錄,逕認駿龍公司得不分派股利與上訴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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