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評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更名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六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工班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另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
(甲)」第五條第二項並約定:「如因業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追加施作線槽變更、一至六樓燈具安裝、B3F 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動力變更工程,工程款依序為九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十萬九千八百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伊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兩造結算會議之翌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追加工程款。又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期工程款,被上訴人竟溢扣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另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為點工扣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亦有不實;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款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留款二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予伊之義務等情,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超過上述範圍之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超過上述範圍之本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設計外,以契約總價計給,上訴人要求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顯與契約有違。上訴人所提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之圖面,均係伊之工地主管交予上訴人之施工圖說,非伊指示要求追加工程之圖面。系爭工程分為一千五百萬元電氣系統及二百二十萬元消防警報,關於前者,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算同意該期估驗以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計付,並同意「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關於後者,兩造同日亦結算同意該期估驗「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結案,惟涉及宇佳未依約完成,由佑德(上訴人)進場結案」,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兩造會議時,上訴人就後者餘額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同意「不領取不辦理」;此外無其他未經兩造同意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請款時,其代表即訴外人劉玉珍已同意點工扣款、安衛扣款及其他扣款,合計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算後為點工扣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亦經上訴人之代表即訴外人羅世鎬同意,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並未簽署尾款確認書、保固切結書,亦未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之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施作之本案工程,有應作未作、改用單價較低之工法、或伊已與上訴人另辦追加等,合計應追減金額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未稅),自工程保留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未稅)扣抵,尚有不足,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原合約EMT 管已改用線槽及PVC管施作,EMT管未施作部分達百分之九十五。系爭工程有多處電線槽穿牆部分之開孔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伊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後,乃自行雇工將該瑕疵修繕完成,費用計九萬二千四百元(含稅),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伊並得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一千八百零六萬元(電氣系統部分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消防警報部分二百三十一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估驗付款條件為:工地主管確認無誤百分之九十、驗收百分之十,保留款總價百分之十待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辦理請款時,被上訴人予以扣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點工扣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安衛扣款一萬一千元、其他扣款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經上訴人之代表人員劉玉珍於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將當期工程款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電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估驗請款,被上訴人扣除點工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經上訴人之代表人員羅世鎬於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嗣開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十項請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請求就包含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九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一至六樓燈具安裝工程十萬九千八百元、B3F 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動力變更工程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十項工程,進行協調。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結算,就電氣系統部分,同意當期估驗款以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惟上訴人仍應依合約執行工程保固責任;就消防警報部分,同意以該期估驗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結案,惟涉及宇佳未依約完成部分,由上訴人進場結案。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工地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所主張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一至六樓燈具安裝工程、B3F 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進行協調,上訴人同意不領取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並達成追加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款,其他追加部分:追加柱頭初核八萬零九百元、追加B1至B3燈具安裝初核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六萬八千元。雙方同意宏達電公司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十天提送被上訴人裁決,逾期上訴人同意放棄辦理之決議。上訴人於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未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總價契約: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系爭契約顯為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證七號、原證八號及原證九號之工程圖說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或業主宏達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曾變更設計致增加工項及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惟查原證七號工程圖說僅涉及開關箱安裝之位置,屬系爭契約原訂工程項目範圍,原證八號一至五頁之工程圖說僅在確認開關箱安裝之位置,六至十頁之工程圖說則為系爭契約原始合約附圖,均與增加工程項目無涉;至原證九號之工程圖說,係因業主表示地下室一至四樓部分不希望看到線槽,故將該樓層之線槽刪除,樓上部分有增加線槽,就增加項目已經兩造結算,以三百餘萬元結算完畢等情,業據繪製該圖說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李志強結證在卷。上訴人未能證明原設計圖與上開工程圖說有何差異之處,及其確屬追加工程,尚難僅憑上開工程圖說認前揭四項工程係上訴人追加施作。且上訴人早於兩造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工地會議前,即已提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請款明細,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施作線槽變更、一至六樓燈具安裝、B3F 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動力變更等四項工程項目辦理工程追加,經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後,雙方僅同意就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請款明細所列追加柱頭初核八萬零九百元、追加B1至B3燈具安裝初核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六萬八千元,辦理工程追加計價,並確認除此之外,已無任何追加。益徵前述線槽變更等四項工程,業經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結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進行結算,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提供相關扣款明細予上訴人之代表劉玉珍確認後,劉玉珍同意被上訴人就點工、安衛及其他雜項部分依序扣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合計扣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並於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有廠商估驗請款單、扣款明細表足憑,復據證人劉玉珍結證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結算結果扣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並無溢扣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情形。兩造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之代表吳裔獻出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扣款明細表予上訴人之代表羅世鎬查看,確認應扣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後,於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廠商估驗請款單、扣款明細表為證,並據證人吳裔獻證述無訛。上訴人既未證明有誤算情事,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二筆扣款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均無所據,難以准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業主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就保固期限之約定為:甲方(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至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屆滿,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且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二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追減金額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未稅)及瑕疵修補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含稅),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相扣抵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應施作未作、改用單價較低之工法、或伊已另與上訴人辦理追加等事由,合計應追減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逐一審查後,認被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在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採認,乘以應稅比率一點零五,含稅扣減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再防火填塞目的係為保持防火區劃之完整性,以隔絕火災或濃煙擴散,只要防火區劃牆面有被貫穿之情形,即須施作防火閘門或防火填塞材料,以防免火災及濃煙之漫延。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察,該防火牆確實經貫穿,故須施作防火填塞,以防阻火災濃煙之擴延;佐以系爭工程契約標單第二.甲.壹.七.幹管線設備工程之第十四項,上訴人就該部分確實有施作義務,故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力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抗辯上訴人未施作而由其另僱工修繕完成,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並與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扣抵,為有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經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二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業主宏達電公司驗收合格,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固期間屆滿,並無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有應施作未作及施作有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扣減或給付該部分之金額,已滋疑問。次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如無業主宏達電公司要求之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倘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宏達電公司如未要求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項目或數量減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工程款,自非無疑。原審未查明有否上開情形,遽謂上訴人未施作或僅施作少許EMT管部分(附表項次壹七1、肆一34、肆三21),被上訴人得扣減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施作之線槽變更、一至六樓燈具安裝、B3F 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及動力變更等四項工程係業主宏達電公司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扣款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返還扣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各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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