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 訴 人 郭○○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被 上訴 人 方○○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盈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方○甲、方○乙(下稱方○甲等二人)。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與他男子通姦,經伊提起刑事告訴,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經第一審法院判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致伊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四百七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十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早生破綻,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未給付生活費用,方○甲等二人皆由伊獨力扶養迄今,且自九十六年起即自行離家,對離婚之原因亦有過失,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損害。又伊有婚前財產存款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另伊名下股票係伊母借伊名義所購買,非屬婚後財產,且伊婚後負有四百四十六萬元債務,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伊之剩餘財產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而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庭勞務,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再被上訴人應分擔九十四年至一○○年度之家庭生活費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人通姦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經第一審判決勝訴,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經判決駁回在案,已告確定。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九十八年起與他人通姦,而判決離婚,其離婚原因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有過失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遭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部分: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足令其精神上痛苦,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應以起訴為計算之時點。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債務為○○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剩餘財產為九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零元。雖上訴人辯稱其婚前有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存款,應扣除此部分存款,其剩餘財產應僅六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云云,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係以起訴為計算之時點,縱上訴人婚前有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亦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不得謂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須再扣除此婚前存款。又上訴人辯稱如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基金等價值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為母郭○借伊之名義購買,非屬其婚後財產;及其婚後向母郭○借款四百四十六萬元,迄未清償,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年七月止,代墊家庭生活費計二十三萬四千元,此部分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再九十九年七月間後,方○甲等二人為上訴人獨自照顧,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至上訴人辯稱其就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單獨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另自九十九年七月間後,方○甲等二人為上訴人獨自照顧,被上訴人未提供家庭勞務,九十九年七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係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方○甲等二人之扶養費三十二萬四千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予准許。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前,即已存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達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此婚前之存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倘上訴人所述非虛,此婚前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是否仍有剩餘?果爾,即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謂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又兩造有否以其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亦非無疑,凡此俱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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