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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上 訴 人 吳美惠子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被 上訴 人 曾 景 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前契約),伊向上訴人買受登記於其被繼承人吳金(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稱其與吳金為養母女關係,惟日據時期之戶籍記載其與吳金之關係為「同居寄留人」,台灣光復戶政機關又誤載其為吳金之「孫」輩,故約定由伊向戶政機關申請將上訴人與吳金之關係更正為養母女,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伊已將簽約款五百萬元及尾款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五百萬元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嗣伊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上訴人之養母為吳金,惟經否准,伊為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台北市政府決定維持原處分。伊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兩造乃於一○○年七月九日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詎伊擬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時,上訴人竟先於一○○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春木。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伊業於一○○年十二月二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應按買賣價金之三倍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零二十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八千零四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吳金間為祖孫關係,伊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與吳金之關係為養母女關係。伊係因聽信被上訴人稱,伊與吳金間之關係若變更為養母女關係,即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始於九十九年與其簽訂前契約,同時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待辦峻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吳金為伊養母,業經否准。嗣後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伊對其欲處理之事務毫不知情,自無委任可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訴訟」,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被上訴人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系爭契約依第四條第四項視為當然解除,伊已返還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及尾款支票予上訴人,並無違約。系爭契約第四條如係解除權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專業知識不足,必無法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伊解除契約亦合法。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伊養孫之身分竄改為養女而代理伊提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及訴願,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伊亦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約。縱認伊有違約,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過程幾無損失,卻靠系爭契約獲取暴利,顯失公平,且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前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已故吳金名下之系爭土地,價金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嗣兩造同意前契約作廢,另於一○○年七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第四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依序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上訴人)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被上訴人)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上訴人)應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被上訴人)通知後七日內,將已收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無息退還甲方,餘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視同甲方予辦理期間付乙方土地使用權之權利金,由乙方自行運用」、「如乙方違約,甲方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發票人為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一○○年九月九日、號碼TA0000000 、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及原所收取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同年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春木。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八千零四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契約、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投遞摘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之「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應指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金之繼承人,致上訴人不能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始足當之。上訴人是否為吳金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土地,屬私權爭執,本得由普通法院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繼承權予以釐清;行政體系所判斷者,則係行政機關所為准駁處分是否違法。萬華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非可確定上訴人已無法將吳金登記為其養母,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可能,即未因此構成「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參諸系爭契約第四條三、四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係指為達成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目的,所得提出之相關民事、行政訴訟,甚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而言,難認系爭契約已因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當然解除。被上訴人嘗試以養女關係協助上訴人更正戶藉登記,俾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事先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無隱瞞訴願結果。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所謂「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僅係為協助上訴人可確實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該契約非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由予以解除。兩造於一○○年七月九日重新簽約後,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確曾請律師擬代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之訴訟,然因上訴人拒絕簽署律師委任狀而作罷,有證人邱哲義之證述為憑。足見本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係因上訴人違約,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約,尚屬無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系爭土地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同年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春木,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其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曾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後者業經上訴人退還,前者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違約後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退還被上訴人。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其三倍,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順利履行甚為重視,及上訴人惡意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竟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旋即辦妥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違約情節嚴重,另參酌斯時不動產交易價值、社會經濟情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即能取得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違約不能取得系爭土地致喪失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暨兩造訂約不久上訴人即違約,被上訴人僅交付五百萬元支票由上訴人兌現使用,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系爭土地價金一點五倍即四千零二十萬元為公允。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七日收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零二十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八千零四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有該函及投遞記要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四七頁以下)。則上訴人自至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一○○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命上訴人給付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自一○○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五百萬元支票由上訴人兌現,上訴人已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即攸關系爭違約金如何核減始屬相當,自應查明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逕謂上訴人違約情節嚴重,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系爭土地價金一點五倍即四千零二十萬元為適當,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