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 訴 人 陳政勇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三十萬股。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其九十四年度之股利、股息,以發放現金百分之十及股份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因擴建新廠之資金需求而進行增資,於增資程序未正確計算個別股東權益,造成股東之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以股東原本所有一股加發一.五股(含原有股份為二.五股),以資補償。嗣被上訴人於一○○年召開股東常會,針對九十七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為補充決議,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應辦理盈餘轉增資而發行之新股為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伊可取得五十四萬股,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股,尚欠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等情,依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其九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並將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伊,應依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給付伊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等情,追加、變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依其九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及一○○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並將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伊,㈡如被上訴人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伊時,應給付伊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九十七年股東常會並未正式決議發行新股,嗣經公司董事會研究後認為無法執行發行新股,故一直未發行,上訴人對伊無具體之請求權存在,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問題。且上訴人已出售其全部股份,喪失伊公司股東身分,已無權利要求伊發行新股並交付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出售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四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六股,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契約書,約定同年五月七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林朔彬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附卷足憑。依證人林朔彬於第一審所證述,並參酌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載明「…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林朔彬)所有…」、「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乙方)所有」,堪認上訴人已出售「一切、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予林朔彬,其並未保留九十四及九十六年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次查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及符合所定之要件,方得行使。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加發一.五倍,即原有一股則加發一.五股」及一○○年股東常會「九十五年度決議之九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百分之二十之後,再做一.五倍盈餘轉增資」之決議,均係上訴人於股東常會原定議程進行後自行提出,未經董事會、監察人事先審查評估,亦未列載於開會通知單。且九十七年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決議係記載:「請董事會再詳議執行」,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決議係記載:「請董事會依法辦理」,足見被上訴人無法立即審查其可行性與合法性,故決議須交董事會詳予研議,或依法辦理,被上訴人上開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顯係建議性質,尚難謂上訴人已有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九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之九十四年度股利股息發放案,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發放完畢,如何又能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不同營業年度之股東常會就已執行完畢之九十四年股利股息發放案就特定之原始股東再補充加發股利一.五倍,及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更就九十四年已確定之股利股息發放原始股東再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股利。上開決議內容,既非於股東常會所召開當年度營業終了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又擅自於不同年度內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等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故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權益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其九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並將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予伊,如不能交付,應給付伊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之盈餘分派不得於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審謂上訴人未經董事會、監察人事先審查評估,亦未列載於開會通知單,於股東常會臨時提出該議案,為不合法,已有可議。次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經表決超過出席股東二分之一通過,取得各股東共識,依董事吳瑜雄所提:加發一.五倍,即原有一股則加發一.五股(含原有股份為二.五股),請董事會再詳議執行」;一○○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以原始股本加計九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百分之二十之後,再做一.五倍盈餘轉增資,請董事會依法辦理。有各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第一審補字卷十二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開股東常會未具體決議分派盈餘,其決議違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自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謂上開決議仍須交董事會詳予研議,或依法辦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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