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上 訴 人 陳陞墀
黃玲雪郭柔孜葉苳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各別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酬金,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陳陞墀、黃玲雪於離職後之同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設立與被上訴人經營同一保險事業之訴外人華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該公司任職,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業務制度第壹章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其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續期佣金。另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未就上訴人黃玲雪所招攬保戶林岳正將二十年期保單轉為十年期部分,給付任何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給付該部分佣金予黃玲雪,自無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不當扣減黃玲雪之續佣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又上訴人郭柔孜、葉苳苳部分,因全球壽險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先後追回溢發之佣金計為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本質,向郭、葉二人追回各該已遭追回溢發之佣金,並以此項金額與應給付郭柔孜九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之續佣酬金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九十元,及應給付葉苳苳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之續佣酬金共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為抵銷。除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陞墀及郭柔孜依序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不當轉嫁營業稅部分)本息、九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含括不當轉嫁營業稅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上開公告之法律關係,各就第一審所為於己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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