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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 訴 人 蔡達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 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法第七百七十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特別要件之所謂無過失,乃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占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暫編假號)內面積一六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已知悉該土地無地號及所有權狀,並明知其無任何使用權源,嗣為申請水電,始購買鄰地同小段四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併予占用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非無過失。至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父蔡洲桐自五十八年或六十九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此占有土地係無過失,自不符合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攝影之照片三幀影本,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