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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上 訴 人 何芳雪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啓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登記簿及函文,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上訴人之父何影順,並非同母異父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上訴人主張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為無效,彼此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又何影順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其等間之收養在未經撤銷前自屬有效,業經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所判斷。而此判斷既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該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至何影順(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五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收養被上訴人(000年00月000日生)時,年齡未長於被上訴人二十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理由,固得類推適用撤銷婚姻之規定,撤銷該收養關係。惟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僅收養人、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得為之,上訴人非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其請求撤銷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