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國有土地,其未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不符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件,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再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記載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依上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公告無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上訴人以詐術非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附表編號六、十一號土地業由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元之價金購買,編號七、十三、十四號土地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徵收,編號九號土地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五十一萬元拍定,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十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給付伊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暨其中五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秀珠等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不得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係伊祖遺土地,伊父自三十八年或五十四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交付伊繼續占有迄今,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受領附表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三、十四號土地之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條文所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難謂其起訴為違法。被上訴人雖未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調處,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次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土地複丈,於九十一年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土地提出由訴外人林財利、林金華、林仔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就編號五至十四號土地(編號六至九號土地分割自編號五地號土地,編號十一號土地分割自編號十地號土地,編號十三、十四號土地分割自編號十二地號土地),提出由訴外人劉細妹、葉好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占有土地超過二十年為由,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依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總登記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嗣編號七、十三、十四號土地由台電公司以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徵收,編號六、十一號土地由連江縣政府以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元之價金購買,編號九號土地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五十一萬元拍定,依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一○○年五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持不實之四鄰保證書等文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十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上訴人係以其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其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逾一萬八千平方公尺,分別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清水村、珠螺村,距離非近,上訴人或其父母無法自三十八年或五十四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林財利、林金華、林仔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南竿鄉福沃村葉世福君,於民國三十八年開始至民國九十年止,計五十二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清水、介壽、福沃段四九一、四九二、五○七、六六二、一九四一、一三八八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人葉世福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作物、草場使用等語,劉細妹、葉好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亦記載:茲證明南竿鄉珠螺村葉世福君,於民國五十四年開始至民國九十一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珠螺段八十三、八十三之一、九十七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人葉世福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草場、種地瓜地使用等語。惟上開記載內容不實,業據證人林金華、林仔、劉細妹、葉好金、陳春福證實,且依證人林金華、林仔、劉細妹、葉好金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至證人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陳嵐萍、陳芊霖僅能證明上開證明書係由林財利、林金華、林仔、劉細妹、葉好金出具,尚不能證明該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要件,其自無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均為國有未登錄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侵害中華民國之所有權。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十二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無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附表編號七、十三、十四號土地業經台電公司以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徵收,編號六、十一號土地由連江縣政府以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元之價金購買,編號九號土地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以五十一萬元之價金拍定,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無法塗銷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就此部分土地所受領之上開價金。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編號五至十四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十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暨其中五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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