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上 訴 人 蔡王閃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門牌號碼○○市○○區鎮○○街○○號房屋及其基地○○○鎮○○街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僅得○○○鎮○○街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獅;又上訴人○○○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一心二路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亦僅得證明該一心二路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配偶蔡○榮所有,並於九十一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強迫、恐嚇、詐欺等行為,使上訴○○○鎮○○街不動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偷取蔡○榮之印鑑章辦理一心二路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及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七號偵查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同意蔡○○○鎮○○街不動產出售,並未有遭被上訴人毆打、恐嚇、詐欺之情,上訴人原審代理人蔡○璜所述與上訴人不符,自難採信。又蔡○榮未曾就一心二路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一事提起民、刑訴訟,且被上訴人將一心二路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陳○貞後,蔡○榮及上訴人均隨同被上訴人遷至被上訴人另購買五甲一路房屋居住,蔡○璜證稱一心二路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偷取蔡○榮之印章而為移轉登記一節,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各民、刑、偵查卷之開庭錄音光碟,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惟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卷證或錄音光碟何部分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難認有調取錄音光碟之必要。上訴人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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