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上 訴 人 楊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桂所有,楊○桂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原應由其六子六女全體繼承人繼承,惟其四子即訴外人楊○儀於六十六年間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並於七十五年間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一六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同小段第○○○○○、○○○○○、○○○○○、○○○○○、○○○○○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及附屬建物,楊○儀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楊○桂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楊○嬌與被上訴人(下稱廖楊○嬌等三人)乃訴請楊○儀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判決繼承登記為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又楊○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雖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人繼承所取得財產在未辦理分割為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儀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其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不同,尚難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楊○桂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楊○儀分管,上訴人提出之析產協議書,並無楊○桂之女性繼承人簽名,且廖楊○嬌等三人於七十八年知悉繼承系爭土地權益受損,即對楊○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再訴請楊○儀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顯非對楊○儀使用系爭土地全無意見,自難認各共有人對楊○儀使用系爭土地有容忍未干涉之情形,尤難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楊○儀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並占有空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訴請分割共有物,惟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仍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返還該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案列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第六四七號、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與本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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