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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 訴 人 邱創辰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昌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國有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1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訴外人吳佑忠,由吳佑忠讓渡予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之土地(下稱系爭2號地)上原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房屋(於九十三年間因火災滅失,下稱原七一號房屋),係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十七萬元向第三人買受取得而受讓房屋坐落基地之占有;伊為系爭1、2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妨礙伊使用系爭1號地,復拒不返還系爭2號地之占有予伊,且竊取伊所有置於系爭1號地上之鐵製儲油桶、鐵材,毀損伊之玻璃水族箱、鐵製圍籬、樹木等,致伊受有合計共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2號地騰空,返還占有予伊;就系爭1號地不得妨害伊之占有;給付伊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號地中之系爭五九九之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係伊於八十九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一○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而占有,其上之原七一號房屋係伊於八十年間委託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取得。系爭1號地係伊於買受原七一號房屋時,依約定得單獨使用之範圍,且自八十年間即占有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伊亦未竊取、毀損上訴人之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立讓度書」,並未標示訴外人吳佑忠讓渡之土地地號,該讓渡書所載之芭樂樹及豬欄不復存在,無法辨識吳佑忠讓渡之土地占用範圍;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讓占有之土地範圍為系爭1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即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經營德成鐵企業之獨資商號,於七十七年間退伍後仍繼續從事鐵工事業,並非無資力之人。證人邱桃妹、邱春華證述:「兩造曾說過系爭1號地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的鐵工廠不是很大,後來被上訴人有加蓋鐵棚,上訴人的拼裝車也放在鐵棚下面」;證人江機樋證述:「伊看到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1號地,因他不知道如何辦理土地承租,才帶他去代書處辦理承租土地事宜。上訴人只有開鐵牛車進去停放,並未在該處工作」;證人游天化證述:「伊曾向上訴人借用土地放置木板一、二個月;土地上有蓋鐵棚,裡面停放上訴人的二台車子,兩造都有在那邊使用,被上訴人在那裡焊鐵架、做鐵工」;證人吳權益則證述:「其父吳佑忠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立讓度書』,讓渡之土地是以芭樂樹與豬欄為邊線所形成之L型三角地,供上訴人停放卡車之用」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出面與吳佑忠價購土地後,即在系爭1號地上從事鐵材焊接加工,上訴人亦將其車輛停放該處,兩造確有共同使用系爭1號地之事實。依證人邱創福、邱永青之證述,可知其等二人就買受系爭1號地之實際出資情形並不清楚,僅係聽自上訴人之單方傳述而來。兩造係兄弟關係,於七十八年間尚未分家,被上訴人經營鐵工廠所得均交上訴人管理運用,是系爭1號地雖由上訴人出面承購並交付價款,惟實際上仍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資金。依卷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暨收據所示,被上訴人占用國有地之範圍,除原七一號房屋之基地及附連圍繞土地約七十四平方公尺外,另包括鐵皮造倉庫占用約五十四平方公尺、鐵製棚架占用約九十四平方公尺、雜草空地約二百八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而被追徵自八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就鐵皮造倉庫及鐵製棚架占用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一○○年六月止,按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1號地之主要使用人,衡情應無繳納補償費之理。上訴人主張於系爭1號地右側搭建之鐵棚,經與卷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比對結果,即係國有財產局認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鐵製棚架。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地原係其占用,於一○一年二月始遭被上訴人侵奪占用,委不足採。縱系爭1號地確係上訴人出資買受權利,而自吳佑忠受讓占有而來,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已占用系爭1號地,上訴人迄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時,已逾一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1號地不得妨害其占有,洵非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蔡房子買受原七一號房屋,該房屋過戶時,契稅、監證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籍登記名義人亦係被上訴人,苟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豈有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出賣人簽約後,將契約原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之理。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雖載:「立切結書人邱昌德所有坐落於○里鎮○○里○○路○○○巷○○號房屋乙棟,係以本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嗣後本標的物若有意出售他人,需其兄邱創辰及本切結人雙方同意,才可處理」等語,尚難證明兩造間就該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苟被上訴人僅係房屋之出名人,上訴人始係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何須經雙方同意後方得出售該房屋?足證上訴人主張原七一號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係房屋之出名人,亦無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2號地騰空,返還占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間不法侵入系爭1號地內,竊取其所有鐵製儲油桶、鐵材、毀損其玻璃水族箱、鐵製圍籬、樹木等財物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照片、錄音光碟及證人江仲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係上開財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財產權有受損害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