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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上 訴 人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孟武,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共同承包被上訴人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九十三年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點交前承包商霸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疊公司)已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有瑕疵,經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情,且因此停工二次,被上訴人乃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伊及文亮公司等再簽訂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惟仍未將配電盤內有瑕疵之VCB設備6台、ACB設備4台、UPS 設備2台、及NFB設備9台等設備(下稱系爭VCB等設備)列入變更設計工程範圍,經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反應該設備瑕疵屬被上訴人之供料瑕疵責任,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會同檢測,確認系爭VCB 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完全不堪用;被上訴人乃指示伊先更換上開設備,相關費用按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請求,伊遂更換系爭VCB 等設備,支出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詎系爭工程已複驗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等情。依委任契約關係,並於原審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設備材料時作必要之檢查,系爭VCB 等設備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點交予上訴人,其於點交收受三年後始起訴爭執當時移交之系爭VCB等設備有瑕疵,自不可信。系爭VCB等設備之瑕疵既不應由伊負責,伊自無由委任上訴人修復,亦無上訴人為無因管理,或伊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系爭VCB 等設備瑕疵為點交時已存在一節外,餘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VCB 等設備之瑕疵應由其負責、及其有委任上訴人修復更新該設備之合意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徐東隆(即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承辦人)、林俊雄(即被上訴人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副處長)之證詞,可知兩造於一○○年十一月底開會協商時,雙方就系爭VCB 等設備瑕疵責任歸屬尚有爭執,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先行修復,相關費用負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解決,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雖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點交霸疊公司前已施作之水電等材料設備時,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李正國於點交紀錄部分清單下方註記「只承接數量」,並簽名於旁,且到庭證稱其因不知點交時設備之好壞,且設備外表已有生鏽、內部零件有欠缺,無法負責,故只承接數量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項明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即上訴人)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衡以上訴人係承作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就工程契約之簽訂及履行有一定之經驗,當明瞭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包括設備材料瑕疵之責任歸屬等),則點交紀錄既無有關系爭VC

B 等設備不堪使用之具體情形、及該瑕疵非由上訴人負責之旨等記載,徒以證人李正國所載「只承接數量」一詞,尚難憑認系爭

VCB 等設備,於點交時即已存在嗣後檢測紀錄上所載瑕疵,或該瑕疵無關上訴人保管之契約責任之情,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拒負上述契約責任。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㈧項約定:「甲方供給材料,乙方負善良保管人之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而兩造間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點交紀錄明載:將現地材料、設備進行清點,並移交上訴人,後續由承商負保管責任,有關功能測試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等語,且上訴人不能因李正國於點交紀錄上之「只承接數量」註記,即拒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項所規定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支出費用更新系爭VCB 等設備,核屬契約義務之履行,難認係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利得。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更新系爭VCB 等設備之費用四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點交時,僅點交數量、項目,未涉及功能測試,俟其發現點交設備有瑕疵後,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函引述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霸疊公司協調會決議「目前現場無法測試運轉之設備,重新發包及接續承商施工後之設備測試運轉,如有損壞或故障,由霸疊公司負責」等語,且系爭工程契約附圖面亦有「由業主提供之設備器材,須經測試正常及符合原合約規定者,始得交予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等註記,業據提出上開兩造間來往函文、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契約附圖面說明等件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八三至三九五頁),似非全然無據。復觀較點交照片顯示多項材料未拆封堆疊置放之情、及點交紀錄結論三明載「本次係針對現地材料、設備進行清點,並移交承商……後續由……承商負保管責任。有關功能測試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第九頁),則點交材料設備於點交當時之功能是否正常,被上訴人之點交是否符合「經測試正常及符合原合約規定者,始得交予新得標廠商施工及保管」之約定,洵非無疑。倘系爭VCB 等設備之功能測試必須配合其他材料設備(如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之設備等)之正常運作,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先行檢測合格即交付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嗣未作必要之檢查,即令其負契約第十一條第項之責任,亦非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就上訴人首揭主張、舉證恝置不論,逕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點交後,上訴人即應負契約第十一條第項約定責任為由,遽認上訴人出資更新系爭VCB 等設備乃履行契約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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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