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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上 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游昕儒律師陳冠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三十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三十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太設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斯時太設公司對興松公司或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其後併購太設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為上開二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可得承受,且無發生新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序號1至16所示合約,其中序號 1至5及序號13、15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款,本質為借款契約,而非租賃;序號 6至12、14、16合約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亦為融資契約。興松公司積欠各該契約之債務迄未清償,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達二億四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有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為融資租賃契約,各期之租金,均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業經提出太設公司簽收之票據明細表五件、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退還之支票十四紙、太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件等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融資租賃合約,各期租金,經興松公司一次簽發各期支票清償,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由太設公司依收取之租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收款之證明;至於序號1至4融資租賃合約已清償之金額,與合約金額相較,雖有差額。據證人李鎧名於另案證稱:該差額於九十年間以興松公司移轉登記於太設公司名下之土地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買賣價金抵償完畢等語。參以太設公司就序號1至5合約收受之分期款支票總額,原與合約金額即有差額,竟未約定以其他方式支付,且末期支票最遲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太設公司從未向興松公司或被上訴人求償,堪認被上訴人就序號1至5之合約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清償,但未舉證已提示支票而遭退票,或太設公司於返還支票時,另有約定未受債務清償之事實,自不足採。次查序號13、15合約係興松公司開立銷售發票,將機器出售予太設公司後,再向太設公司租回,該融資租賃契約本質為借款契約;序號6、7、11合約,係興松公司請太設公司買進消耗性之建築材料,再向太設公司分期付款買進;序號 8至10、12、14、16合約,係興松公司提供所有物以售後分期買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融資,均屬融資契約。興松公司(原判決記載為債務人)收受序號13、15合約兩筆購買機器設備之款項後,開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發票、本票與太設公司為憑,其中一紙本票雖有曾聲請本票裁定之註記,惟被上訴人已開出支票,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分期清償,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違約,足見確有各該借款債務存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與興松公司,而其未收受借款,及以此為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太設公司就序號13、15合約曾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且上訴人自認伊因受讓債權,惟對於債權發生原因及關係,無從知悉,且其提出之債權明細附表,就序號 6至16十一筆合約之「匯款紀錄證明」均註記「尚待查證」,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提出太設公司已交付融資款之證明,自不能對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太設公司有交付融資款,序號 6至16合約自未生效。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已消滅或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或興松公司就上開合約所餘未清償債務,與太設公司有一次給付約定之內容如何?太設公司出賣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是否屬興松公司所有?其出賣土地價金何以得用以抵償興松公司所欠合約之債務?非無疑問,原審未說明所憑之法律依據,遽以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及證人李鎧名於另案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原審先謂興松公司收受序號13、15合約兩筆購買機器設備款項後,開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發票、本票與太設公司,後又謂太設公司就序號13、15合約未給付分期款,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且原審既認序號13、15合約屬融資租賃合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期支付期款,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違約未付款,就各合約有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此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亦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且既已開具支票分期清償,能否謂序號13、15合約為不成立?原審未就序號

6 至16各合約之融資貸款過程及付款情形,逐一加以釐清,逕以被上訴人尚未收受各項合約之貸款,認序號 6至16合約均未成立及生效,亦有可議。再序號13、15合約,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違約未給付分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尚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二億四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系爭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第八五頁、第八八頁、第一七五頁),自係重要防禦方法,是否不能採取?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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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